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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成**、成侃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宁**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成**、成侃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戴**、成**、成侃滢原审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号银河大厦裙楼4层B区60号商铺出租给苏**司作为商业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5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赁期满时,苏**司应该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原告是否续租或终止合同;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后30日内,苏**司将房屋交还原告;月租金为1760.37元,按季支付,先付后用;苏**司如迟*支付租金达3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苏**司赔偿年租金20%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苏**司未就是否续租通知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苏**司向原告交还房屋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苏**司立即将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号银河大厦裙楼4层B区60号商铺返还原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苏**司原审辩称,其一,涉案商铺所在的南京市银河大厦共有商铺业主700多户,苏**司承租后已转租给第三方经营,因第三方整体经营导致无法确定涉案房屋坐落位置,客观上也无法返还,苏**司愿意按原房屋价格的8%标准支付租金。其二,租赁合同到期后,苏**司已组织业主多次沟通协商,苏**司适当提高了租金标准,截止目前到期业主约300户左右,其余租赁合同最迟至2016年5月底到期,现已有200多户业主与苏**司签订了过渡期间的租赁合同。其三,目前诉讼的业主有16户,绝大多数业主未起诉,从经济利益最大化和保护其他业主权益出发,客观上无法归还本案所涉商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号4B060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系原告方于2005年1月自南京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处购得。原告方取得该商铺后,未至房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2005年1月23日,原告方(甲方)与江苏**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苏宁**限公司,即本案苏**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购买并拥有产权的商铺(含公共部位与相关附属物业及配套设施)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使用;租赁商铺坐落于南京市山西路1号银河大厦裙楼部分4层B区60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8.4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71平方米,购房总价为301778元(最终以甲方持有的《南京市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面积、位置为准,实际房屋价款按《商品房买卖契约》所载明的方式作相应调整);甲方同意将该物业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使用,租赁期内,甲方作为该物业的所有权人,除行使物业的处分权外,其他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均由乙方行使,其中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转租权、自营权、委托他营权、合营权等权利;租赁期限为10年,自甲方与开发商签订购买该物业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生效后第90天起开始计算,即2005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赁期内,该物业的每月租金按甲方向开发商实际交纳的购房款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月租金u003d购房总价×7%÷12,月租金额为1760.37元,每年租金为21124.46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由乙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应在账号变更时书面通知送达乙方,如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有权按甲方原账户支付租金;合同租赁期满时,乙方应提前六个月通知甲方是否续租或终止合同,租赁期满时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和优先购买权;乙方决定继续租赁的,应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要求继续租赁;甲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程序所产生的业主代表委员会决议执行,若业主代表委员会决议同意由乙方续租,则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苏**司到期返还承租的商铺,但苏**司以客观无法返还等为由未予同意。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商铺所在的南京市银河大厦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

原审庭审中,关于商铺交付问题,原告方称其与银**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同时与苏**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原告方购房时已确认所购商铺的位置,涉案房屋建成后由苏**司直接自银**司处收房并使用。苏**司则称开发商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原告向其交付房屋系同时进行。

同时,苏**司称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前曾以电话方式表示继续承租商铺,双方租赁期限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后,苏**司仍按原约定租赁标准向原告方支付租金,且因涉案商铺已交付第三方整体经营,无法确认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

原告方对于苏**司所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收到苏**司要求续租的通知,双方合同已到期终止,苏**司支付租金系其单方行为,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要求苏**司返还涉案商铺。

原审法院依法向原告方**诉讼风险后,原告方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案外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仅要求苏**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向其返还涉案商铺。

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原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租赁合同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苏**司应于期限届满前6个月通知原告方续租或终止合同。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苏**司继续承租,双方亦未就续租商铺签订合同,故苏**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方返还涉案商铺。苏**司辩称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通知原告方续租商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苏**司另辩称涉案商铺所在的商场系一个整体,应以大部分业主的意愿为准,故不同意向原告方返还涉案商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业主代表委员会决议同意由苏**司续租,原告方执行决议与苏**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截止目前,涉案商铺所在的银河大厦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对苏**司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作为商铺所有权人,在租期届满后主张返还商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苏宁**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号4B060室商铺返还给戴**、成**、成侃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苏宁**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方已预交,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商铺无法与其他商铺区分开,客观上无法交还。案涉房屋系产权式商铺,该商铺现状与其他商铺混同,案涉商铺所在楼层被分割成一百多产权式商铺,商铺与商铺之间无隔板或墙体区分,无法归还案涉商铺。二、返还案涉商铺会破坏整个楼层甚至整个银河大厦的经营,影响公众利益。整个银河大厦七百多户业主,目前仅有十几户业主提起诉讼,绝大部分业主希望继续由上诉人承租经营银河大厦商铺,这符合全部业主的根本利益,一旦部分商铺交还给被上诉人,势必影响整个银河大厦的总体规划及承租户的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成**、成侃滢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戴丽*、成**、成侃滢与苏**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故苏**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涉案4B060室商铺。由于涉案商铺所在的银河大厦尚未成立业主代表委员会,业主代表委员会的决议亦未形成,戴丽*、成**、成侃滢作为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商铺的权利,有权在合同期满后不再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苏**司,苏**司认为银河大厦系一个整体,商铺与商铺之间难于分隔,如返还涉案商铺,将影响整个银河大厦的稳定经营,要求继续使用涉案商铺的主张,既违反缔约自由的原则,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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