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泛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泛**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张**货款3237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泛**司负担诉讼费3074元。因泛**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房产、银行、南京市车辆管理所、工商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泛**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泛禾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泛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泛**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泛**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泛**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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