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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射阳朝阳路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下称来伊份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射阳朝阳路店(下称来伊份公司朝阳路店)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原审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中,来伊份公司和来伊份**路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来伊份公司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来伊份公司实际办公地址所在地即南京**民法院管辖。来伊份**路店异议称:来伊份**路店是来伊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诉讼管辖应当根据来伊份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由来伊份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所在地即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射阳朝阳路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来伊份公司和来伊份**路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来伊份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来伊份公司实际办公地址所在地即南京**民法院管辖。来伊份**路店上诉称:来伊份**路店是来伊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诉讼管辖应当根据来伊份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由来伊份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所在地即南京**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确定不动产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制度,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提起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所涉租赁房屋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来伊份公司和来伊份公司朝阳路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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