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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苏**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朝诉被告苏宁**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及委托代理人营文中,被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及其妻子汤**(已去世,现房产证已变更为原告为唯一产权人)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号XX大厦裙楼3层C区2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作为商业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5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赁期满时,被告应该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原告是否续租或终止合同;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后30日内,被告将房屋交还原告;月租金为1801.97元,按季支付,先付后用;被告如迟延支付租金达3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年租金20%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被告未就是否续租通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发函,告知其租赁合同到期即终止,要求被告按时交还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交还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号XX大厦裙楼3层C区26号商铺返还原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司辩称,第一,整个XX大厦销售给700多户业主,租赁合同到期时间不一,最后到期是2016年5月份。目前被告已将房屋转租第三方,且房屋均用于经营,无法区分,所以客观上不具备交付条件。第二,涉案房屋由被告整体重新规划经营,涉及业主很多,如果交还将会给其他业主造成不利影响。第三,合同到期之后,被告已积极与众多业主进行沟通,希望提出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解决群体性事件。因部分业主要求过高,致调解未成功,目前有16件案件起诉,而300多户业主未起诉,如返还将损害大部分的业主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号3C026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69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属原告朱**所有。

2005年5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汤**(甲方,其中汤**已去世)与江苏**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苏宁**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购买并拥有产权的商铺(含公共部位与相关附属物业及配套设施)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使用;租赁商铺坐落于南京市山西路1号XX大厦裙楼部分3层C区2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3.0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52平方米,购房总价为308909元(最终以甲方持有的《南京市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面积、位置为准,实际房屋价款按《商品房买卖契约》所载明的方式作相应调整);甲方同意将该物业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使用,租赁期内,甲方作为该物业的所有权人,除行使物业的处分权外,其他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均由乙方行使,其中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转租权、自营权、委托他营权、合营权等权利;租赁期限为10年,自甲方与开发商签订购买该物业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生效后第90天起开始计算,即2005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赁期内,该物业的每月租金按甲方向开发商实际交纳的购房款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月租金u003d购房总价×7%÷12,月租金额为1801.97元,每年租金为21623.63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由乙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应在账号变更时书面通知送达乙方,如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有权按甲方原账户支付租金;合同租赁期满时,乙方应提前六个月通知甲方是否续租或终止合同,租赁期满时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和优先购买权;乙方决定继续租赁的,应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要求继续租赁;甲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程序所产生的业主代表委员会决议执行,若业主代表委员会决议同意由乙方续租,则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方虽以发函等方式要求被告到期返还承租的商铺,但被告以客观无法返还等为由未予同意。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商铺所在的南京市XX大厦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

本院依法向原告方**诉讼风险后,原告方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案外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仅要求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向其返还涉案商铺。

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租赁合同书》、函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应于期限届满前6个月通知原告方续租或终止合同。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继续承租,双方亦未就续租商铺签订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方返还涉案商铺。被告辩称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通知原告方续租商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另辩称涉案商铺所在的商场系一个整体,应以大部分业主的意愿为准,故不同意向两原告返还涉案商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业主代表委员会决议同意由被告续租,原告执行决议与被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截止目前,涉案商铺所在的XX大厦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商铺所有权人,在租期届满后主张返还商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号3C026室商铺返还原告朱**。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方*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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