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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太仓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太仓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顾**及委托代理人单*,原审第三人凯**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2013年10月31日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太仓人社局依据病历资料、拍片诊断记录及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刘**2013年11月17日拍片诊断的右股骨颈骨折与其自述的2013年10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过没有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该伤害为工伤。原审认为太仓人社局基于现有证据链得出的上述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太仓人社局于2014年8月7日受理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凯**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太仓人社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刘**及凯**司,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3年10月31日工作时腿部受伤,有班长曹**等工友的证实,当天就不能继续工作,因第二天是厂休,故自行服用些镇痛药后在家休息,第三天疼痛有所缓解而继续上班,干活时只能坐着;11月10日因为腿疼加剧,去当地璜泾镇“太仓朝阳门诊部”就诊,诊断为“右大腿肌腱拉伤”(未拍片检查),配药后坚持上班工作;某甲日因腿疼更严重故再次去该镇门诊部就诊并拍片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上诉人从受伤到最后确诊有着一个自然前后过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系一普通的劳动者,不具医学方面的知识,无法判断自己所受伤害的程度,受伤后时而感觉疼痛时而缓解,误以为正如医院初诊那样是肌腱拉伤所致,没有引起重视,故延误了确诊时间也是常理之事。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2013年11月17日的诊断结果与2013年10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过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也未查明事实即对被上诉人得出的上述结论予以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且不说该“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合理尚存问题,单就证据形式要件上看,鉴定专家签名栏仅有个人签名,但未见鉴定机构和专家具备的相应鉴定资质证明材料。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却以此为主要依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显然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该份证据的效力进行确认是错误的。*、关于证人证言。上诉人受伤时有曹**、李**、赵**等工友在场并给予出具证人证言材料或陈述笔录,后曹**、李**因受原审第三人凯**司威胁,胁迫他们作了与之前相反的证言。嗣后,曹**就公司胁迫其所出具证人证言的原因作了解释并写了真实的“证明”材料,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清事实,对该证明不予确认显然是不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仓人社局答辩称,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确认的证据,被上诉人依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它证据认定太仓**医院2013年11月17日诊断上诉人右股骨颈骨折与其2013年10月31日所从事的工作没有因果关系,及上诉人所受伤害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凯**司陈述,针对上诉人所述第三人有胁迫证人作证的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又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对该方面的陈述不能认可。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一致。

原审被告太仓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刘**的身份证某3、太工伤认案字(2014)第1691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4、太工伤证字(2014)第07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6、太工伤认字(2014)第02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7、询问通知书;8、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普放诊断报告单;9、太仓**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0、当事人事故陈述材料;11、李*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6月18日);12、曹**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6月18日);13、致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鉴中心的回复;14、一次性赔偿协议;15、曹**的证人证言(2014年7月18日);某甲、李*某证人证言(2014年7月18日);某乙、刘**的询问笔录;18、赵**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某19、李*某询问笔录;20、照片6张;21、光盘一张;22、鉴定委托书;23、关于刘**提交材料的情况说明;2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10刘士伦“当事人事故陈述材料”中陈述,2013年10月31日下午1点左右工作时因提阳极时作力过猛至使大腿部位受伤,当时很难站立,有同班同事曹**、李**、小*、小*在场……。

证据11、12李**、曹**于2014年6月18日各自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刘**于2013年10月31日13点左右在凯**司车间内因提阳极用力过猛致髋关节受伤。

证据15、16李**、曹**又于2014年7月18日各自出具“证人证言”,称刘**于2014年6月18日找到他们出具证明,是为在老家当地可以获得5000元补偿金,由于大家认识,所以我们是在不明真相情况下帮他出一份证人证言……听说腿部受伤,原因不明。

证据18赵启陈于2014年9月17日在太仓人社局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刘**是同事,对刘**提取阳极时造成在腿部受伤的事情是知道的,但是哪一天记不得了,事情大概在刘**进厂工作40多天发生的,那天其与刘**他们一起工作,后来看到刘**腿怎么一拐一拐的,就问他是怎么搞的,刘**说在提阳极的时候扭到了。事后刘**还是来上班的,干活的时候是坐着做的,起阳极的时候是站着的,几天后去看病,再就没来上班。

证据19李连*于2014年9月17日在太仓人社局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刘**是同事,对刘**2013年10月31日在提取阳极时造成在腿部受伤的事情不知道,因为那段时间(差不多是2013年10月份)其被铝水烫伤了在家休息,2014年6月18日刘**过来跟说他老家有5000元的伤残补贴,叫其替他写个证明,证明在厂里受伤了,其就照着他纸条上的内容抄一下,“证人证言”上是其签的名;在2013年10月31日那天和刘**一起干活的员工有一个叫赵**。

原审原告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苏人保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太工伤认字(2014)第02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太工伤认案字(2014)第1691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4、李*某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某5、曹**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某6、普放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7、询问通知书;8、一次性赔偿协议;9、诊断证明书;10、申诉人刘**的材料共3页;11、手写的证明。

原审原告刘**还当庭补充提交了曹**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2013年10月31日受伤过程和事实,对其于2014年7月18日所作的“证人证言”,系受原审第三人凯德公司贾*的威胁逼迫下所作,故证明上述2014年7月18日所作证言内容不属实。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依据。

上诉人刘**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被告所举证据19,即太仓人社局2014年9月17日对李**作的“询问笔录”,该份笔录中李**称对刘**2013年10月31日工作时腿部受伤不知情。本院认为,李**这部分陈述,在结合其此前不同时间已出具过内容截然相反的证人证言,其内容证明效力不能确认,但对其陈述“2013年10月31日那天与刘**一起干活员工,有一个叫赵**。”与太仓人社局2014年9月17日对赵**的“询问笔录”所涉内容及与刘**本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该部分陈述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所举证据24,即“鉴定意见”,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缺乏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原审法院认证错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系原审第三人凯德公司职工。2014年8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报工伤时自述其于2013年10月31日在工作中提取阳极时导致大腿部位严重受伤。刘**提供的2013年11月10日在太**门诊部的初诊病历记载“主诉,扭伤后右大腿后外侧疼痛10天,伴跋行,自行口服万通筋骨片、止痛药及贴药等治疗未见好转,并逐渐加重”。诊断结果:右大腿肌腱拉伤。2013年11月16日刘**再次去太**门诊部就诊,拍片显示,右腿骨颈缩短,股骨颈骨折,转太仓医院诊治。11月17日、19日(以庞**之名)刘**在太仓**民医院经二次拍片,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颈头下骨折,遂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6日出院记录上记载“……患者因个人原因要求办理自动出院……”。同日,刘**入住山东**民医院,于11月30日进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8天。

另查,刘**从太仓**民医院出院前日,即2013年11月25日凯**司法定代表人贾**表公司与刘**签订《一次赔偿协议》,载明:今有工人刘**凯**司上班腿部受伤住院,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一次性补偿人民币陆万元,包括刘**在凯**司十月份、十一月份工资,全部医疗费用及回家费用,将来所有可能的医疗费用,一次性支付。2、刘**自行医疗,将来任何事情与与太仓凯**司无关。3、本协议自2013年11月25日开始正式生效。

2014年8月7日,太仓人社局受理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凯**司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8月9日凯**司给太仓人社局回复称,刘**提取阳极腿部受伤既无人证也无物证,对其受伤和提供的任何受伤情况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调解协议及员工李**、曹**二人于2014年7月18日所作的的“证人证言”材料。同年9月15日,太仓人社局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要求对刘**提供病历及影像资料所诊断的“右股骨颈骨折”与2013年10月31日从事工作是否有关进行鉴定。2014年9月18日,医疗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职工刘**受伤情况,结合其病史及影像资料,经专家组详细查阅影像资料,认为:1、右股骨颈陈旧性头下型骨折,骨折间有致密阴影,局部有硬化;2、股骨颈骨折与外伤机制不符。结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鉴定意见”下方鉴定专家签名处有三个人签名,未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2014年9月23日,太仓人社局作出太工伤认字(2014)第02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在2013年10月31日从事正常工作流程过程中,未发生事故伤害,自述提取阳极时造成大腿部位受伤与2013年11月17日经太仓**民医院诊断的“右股骨颈骨折”无因果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刘**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刘**不服上述决定书,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5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苏人保行复字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太工伤认字(2014)第02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刘**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太仓人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一、2013年10月31日刘**在工作中腿部是否受到伤害?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证据?

关于焦**,2013年10月31日刘**在工作中腿部是否受到伤害?

上诉人刘**称,2013年10月31日工作时腿部受伤的事实,有工友陈述、公司与其签订的赔偿协议和医院病历佐证。

被上诉人太仓人社局认为,刘**2013年10月31日从事正常流程过程中,未发生事故伤害,其自诉提取阳极时造成大腿部位受伤与2013年11月17日太**医院诊断的右股骨颈骨折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在2013年10月31日工作中腿部受到伤害,10天后经医院初诊为肌腱拉伤,16天后再经拍片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该事实有同班组工友赵**的询问(调查)笔录、医院诊断病历及刘**与凯**司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凯**司虽与对刘**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太仓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凯**司否认刘**在工作中受伤,虽提供了员工曹**、李**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但该两名证人因已在不同时间出具过内容截然相反的书证,故曹**、李**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能确认,不能支持凯**司的主张,而凯**司提供的“赔偿协议”恰能证明了刘**因上班受伤而获得公司给予赔偿的事实。凯**司称支付赔偿款是受上诉人欺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与常理相悖,因此,凯**司不认为刘**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太仓人社局对刘**上述腿部伤情持疑,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在行政程序中依职行使调查核实权,并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该员工伤残情况与其2013年10月31日所从事工作是否有因果关系予以鉴定确认”,专家组出具了鉴定意见,给出的鉴定结论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仅对刘**病症现状的客观性表述,未就太仓人社局委托所要求确认的因果关系给出明确意见,并且专家意见对“陈旧性”未作详解,不能确定是因2013年10月31日骨折至11月17日影像显示已形成“陈旧性”骨折;抑或是骨折形成先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就已存在。太仓人社局据此鉴定结论即认定刘**2013年10月31日工作中未发生事故伤害,2014年11月17日医院诊断骨折与其从事工作没有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证据?

上诉人刘**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仅有个人签名,未见鉴定机构和专家具备的相应鉴定资质证明材料。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根据》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本案中,被上诉人太仓人社局提供的由其委托相关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并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意见”,虽有鉴定人签名,但未载明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也未就获得的鉴定结论说明分析过程等。故该“鉴定意见”不符合上述的规定,缺乏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对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等影响“鉴定意见”完整和效力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太仓人社局对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工伤认字(2014)第02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调查并作出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计人民币100元,由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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