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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陆*甲在被害人姜*家老宅基地路边因电费问题与姜*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陆*甲用手将被害人姜*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姜*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甲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

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2、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性。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陆*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陆*甲与被害人姜*在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岳镇村27组被害人姜*家老宅基地路边,因电费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陆*甲用手将被害人姜*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姜*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陆*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甲赔偿被害人姜*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姜*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钱某甲、陆*乙、钱某乙、李*、梁*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姜*的病历资料;证明、谅解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陆*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甲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此,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陆*甲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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