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太仓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高某某带领警辅王*至太仓市城厢镇金御湾小区4幢处理110警情时,被告人徐*不配合民警执法,抢夺民警腰间的警用装备,并将执行公务的民警高某某手指处、警辅王*手腕部咬伤。经鉴定,王*的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2、系初犯;3、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安分守己,如果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太仓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高某某带领警辅王*至太仓市城厢镇金御湾小区4幢处理110警情时,被告人徐*不配合民警执法,抢夺民警腰间的警用装备,并将执行公务的民警高某某手指处、警辅王*手腕部咬伤。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金*、罗*、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高某某、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及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如实供述罪行,且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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