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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江苏东**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徐*、江苏东**限公司(下称东**司)、江苏**限公司(下称东**司)、江苏**有限公司(下称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朱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东**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方就2010年10月26日、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由原告独资设立的东**司开发的并由盐城市**有限公司(已歇业多年)承建的“仁和广场”项目,截止到2010年12月26日前的所有股权与债权等作价3830万元转让给被告徐*。按双方约定,被告徐*应在2011年3月26日前支付原告首付款600万元,而事实上仅支付400万元,且于当日又投资到被告东**司所在的天**公司开发的“中国黄海国际水产城”项目。其余款项被告徐*承诺分三期至2012年3月28日全部还清。如一方违约,应自付款之日起按月息1.5%向对方支付应付款项的利息等。此后,原告经无数次追要,乙方屡次违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原告出于无奈,要求被告徐*按协议先行偿还1000万元本息,并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法院主持,原告同意被告徐*偿还1420万元本息结案。因被告徐*未能自觉履行,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为积极有效地化解矛盾,经三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经结算:截止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仁和广场”项目中的转让余款3430万元(包括前述盐**院调解的1420万元,及投资至水产品市场的400万元及利息转换为被告徐*对原告的欠款,被告徐*实欠原告本息5200万元。不含近千万元违约金和被告徐*承诺的罚款。二、由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经法院调解的1420万元中的1120万元由被告天**公司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另300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5日内先行偿付,其余3780万元由被告东**司提供担保。三、对余款的还款安排为:1、2013年11月10日前还款200万元;2、2014年1月10日前还款500万元;3、2014年5月10日前还款500万元;4、2014年9月10日前还款500万元;5、2014年11月10日前还500万元;6、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500万元;7、2015年4月10日前还款500万元;8、2015年7月10日前还款500万元;9、2015年11月10日前还款700万元;10、2016年1月20日前还款500万元(注:其中前三笔还款数额中含法院调解的1420万元,则从第三笔80万元起算至第十笔共3780万元为本案争议款项);如被告徐*按上述时间节点和数额还款,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徐*收取自2013年7月1日以后的欠款利息。如有一期不能按约兑现,被告徐*同意按应偿还数额向原告支付月息1.5%的利息,并以上述时间节点为原告与被告徐*双方的结算日。

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东**司在欠条担保人处签章。被**岛公司为保证被告东**司利益不受损,该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自愿以其承建的水产品市场一期(11号楼)工程作为担保,直至原告的全部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为止。被告徐*为被告东**司的实际控制人,双方互负连带责任,故其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780万元;2、被告徐*以37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3、被告东**司、东**司、天**公司对被告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徐*、东**司达成的2013年6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差欠原告3780万元欠款及还款时间和支付月息1.5%利息的约定,被告东**司自愿为被告徐*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二、2013年6月11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该欠条有被告东**司及刘**通过签字盖章的方法提供了担保;

证据三、被告徐*、天**公司向被告东**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天**公司基于被告东**司为被告徐*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为了保证被告东**司的利益不受损失,被告天**公司自愿以其承建的水产品市场一期11号楼工程向被告东**司出具的反担保;

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明确了被告东**司在涉案过程中提供担保的过程,且明确在被告徐*未能付款的情况下,同意对被告天**公司提供的11号楼反担保资产由原告进行诉讼保全。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一、对孙*主张的5000万元所谓债权不能确定。1、本案所谓欠款是孙*在东**司的股权转让款和债权转让款。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必须原股东优先,事实上,孙*只占东**司的45%的股权,另外戴**等三人占55%的股权,孙*对徐*股权转让行为是违反公司法的无效行为;2、即使有效,股权加债权的转让总额也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确认,孙*的儿媳担任公司财务,徐*多次要求移交财务资料遭拒绝,无法核实财务资料,所以无法确定孙*向徐*转让的标的。二、双方最终结账应需要查清账务,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代表当初的转让债权就是确定无疑的。三、孙*在转让中的制约、乱作为导致项目损失应该由孙*承担。

被告天**公司答辩称:对天**公司担保的事实目前不清楚。

被告徐*、天**公司未有证据提供。

被告东**司、东**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这是三方签订的协议,对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这只有公司的公章但没有任何说明,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二,与天**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没有原件,对三性均不认可,我们向被告东**司出具的担保书与原告所主张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这是被告东**司向原告出具的,与天**公司无关,所以原告要求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存在。

经审核,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9日,原告孙*(甲方)与被告徐*(乙方)、东**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方就2010年10月26日、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由甲方独资设立的东**司开发的并由盐城市**有限公司(已歇业多年)承建的“仁和广场”项目,截止到2010年12月26日前的所有股权与债权等作价3830万元转让给乙方。按双方约定,乙方应在2011年3月26日前支付甲方首付款600万元,而事实上仅支付400万元,且于当日又投资到乙方所在的天**公司开发的“中国黄海国际水产城”项目。其余款项乙方承诺分三期至2012年3月28日全部还清。如一方违约,应自付款之日起按月息1.5%向对方支付应付款项的利息等。此后,甲方经无数次追要,乙方屡次违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甲方出于无奈,要求乙方按协议先行偿还1000万元本息,并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法院主持,双方同意以乙方偿还1420万元本息结案。因未能自觉履行,孙*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为积极有效地化解矛盾,经三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一、双方经结算:截止2013年6月30日,甲方在“仁和广场”项目中的转让余款3430万元(包括经法院调解的1420万元)及投资至水产品市场的400万元及其利息等转换为乙方对甲方的欠款,乙方实欠甲方本息5200万元整。不含近千万元违约金和乙方承诺的罚款。二、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条,其中经法院调解的1420万元中的1120万元由天**公司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另300万元由乙方在该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先行偿付,或由乙方协调江苏紫光吉地达公司董事长陈**向甲方出具300万元欠条并保证在2013年月日前支付,其余3780万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三、对余款的还款安排为:1、2013年11月10日前还款200万元;2、2014年1月10日前还款500万元;3、2014年5月10日前还款500万元;4、2014年9月10日前还款500万元;5、2014年11月10日前还500万元;6、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500万元;7、2015年4月10日前还款500万元;8、2015年7月10日前还款500万元;9、2015年11月10日前还款700万元;10、2016年1月20日前还款500万元。(注:其中前三笔还款数额中含法院调解的1420万元,已由天**公司、陈**自愿担保,无需再行诉讼,如有一期不能兑现,甲方有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如乙方按上述时间节点和数额还款,甲方同意不再向乙方收取自2013年7月1日以后的欠款利息。如有一期不能按约兑现,乙方同意按应偿还数额向原告支付月息1.5%的利息,并以上述时间节点为甲乙双方的结算日。

2013年6月11日,被告徐*向原告孙*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孙*人民币3780万元,东**司作为担保人盖章。

2013年6月22日,被**岛公司向东**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因我司及徐*先生欠**先生投资及“仁和广场”项目转让款人民币3780万元未能按期偿还,东**司自愿为我司偿还孙*先生上列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证东**司的利益不受损失,我司愿意以东**司承建的水产品市场一期(11号楼)工程作为担保,直至孙*先生的全部债务偿清为止。

2015年1月13日,被**公司向原告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根据2013年6月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我公司为徐**支付孙*先生的3780万元股权转让欠款提供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各期还款期限届满时,孙*先生均向徐*和我公司主张。为使徐*所欠孙*先生股权转让的欠款得以履行,徐*向我公司提供天**公司水产品市场一期(11号楼)的房屋作为反担保,我公司同意孙*先生在约定各期还款期限届满时徐*未支付,对上述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孙*先生债权的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9日,原告孙*与被告徐*、东**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中明确被告徐*实欠原告本息5200万元整,其中包括已经法院调解的1420万元,并对所涉款项的还款计划作了约定。被告徐*未能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除去已经法院调解生效认定的债权1420万元外的债权。协议并约定,如被告徐*有一期不能按约兑现,被告徐*同意按应偿还数额向原告支付月息1.5%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东**司作为协议中的担保人,其自愿为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其应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中虽然已明确天**公司对已经本院调解的1420万元中的1120万元提供担保,但该纠纷已经本院处理,故本案所涉3780万元债务被告天**公司并不是担保人,天**公司向东**司作出的担保书并非是向原告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据此证据主张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充分,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东**司对被告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徐*偿还其股权转让款本息3780万元,及要求东**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公司、东**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人民币

378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东**限公司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00元,由被告徐*、江苏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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