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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款有限公司与冯**、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冯**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月利率2%,被告冯**以沭阳县奥韵都城5幢1单元601室作抵押。同日,被告叶**签订一份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该笔款项300000元已于次日交付被告冯**。被告冯**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4日,余款及利息拖欠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冯**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冯**承担律师代理费12958元。3、被告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位于沭阳县奥韵都城5幢1单元601室在上述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叶**对上述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冯**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月利率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以其所有的沭阳县奥韵都城5幢1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沭城字第9237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沭国用第0275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叶**与原告签订一份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同意以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冯**300000元。被告冯**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4日,余款及利息拖欠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95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二被告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叶**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冯**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4日,应从2014年3月15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以其所有的沭阳县奥韵都城5幢1单元601室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叶**承诺以其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冯**担保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958元。

三、案件受理费6423元,减半收取3211.5元,由被告冯**负担。

四、原告对被告冯**所有的沭阳县奥韵都城5幢1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沭城字第9237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沭国用第02751号)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叶**对被告冯**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3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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