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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恒**限公司与奇*(阜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恒**限公司诉被告奇*(阜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阜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标点物二乙二醇二甲醚原料。经原告多次催款,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协议达成后,被告先后给付货款110000元,尚欠货款1673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736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673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买二乙二醇二甲醚化工原料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2160公斤原料,单价为22.50元/公斤,货到三十天内付款,供需双方因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守约方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发二乙二醇二甲醚化工原料6080公斤,货款计136800元。后原、被告协商变更单价,同意剩余的6080公斤二乙二醇二甲醚化工原料按单价22元/公斤计算,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向被告发二乙二醇二甲醚化工原料6080公斤,货款计133760元。两次货款合计价款270560元。原告发货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奇*(阜新**限公司欠沭阳恒**限公司原料款贰拾柒万元柒仟叁佰陆**整(277360.00元)现计划分月还清,4月份还贰万,以后每月还叁万元,到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6月27日、2014年2月28日收到被告电汇款10000元、50000元、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167360元,被告拒不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供销合同传真件、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在明确时间内付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736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奇*(阜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沭阳恒**限公司支付货款16736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被告奇*(阜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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