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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孙亚洲、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孙亚洲、刘**、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兆明、被告孙亚洲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亚洲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孙亚洲)在最高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可以连续多次向乙方(金**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额度为叁佰万,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甲方如果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应承担乙方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甲方如按当票约定的期限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日当金0.1%的违约金。被告孙亚洲自愿以坐落在沭阳县官墩乡324省道南侧的房屋一套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蒋*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借款100万元给孙亚洲,当票载明的典当期限由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后孙亚洲付息至2014年1月2日,之后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孙亚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孙亚洲承担律师代理费35240元;3、被告孙亚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确认原告对被告孙亚洲位于沭阳县官墩乡324省道南侧(原凯丽**限公司)房地产在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刘**、蒋*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亚洲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同时请原告明确律师代理费系如何计算,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刘**、蒋*辩称:对被告孙亚洲以典当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四项均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第五项有异议,被告刘**、蒋*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是借款担保合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与被告孙亚洲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没有关联性,同时当票记载的期限只有1个月,与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1年期限不一致,担保书上并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应以当票为准,因此担保书不是该借款抵押合同的从合同,被告刘**、蒋*担保的借款与被告孙亚洲的该笔1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孙亚洲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双方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最高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可以连续多次向乙方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时,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甲方保证在借款到期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其他费用;甲方如果逾期还款导致乙方提起诉讼的,应承担乙方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沭阳县官墩乡324省道南侧(原凯丽**限公司)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和借款额度内,可向乙方连续多次借款(以当票为借款凭据)的全部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甲方如按当票约定的期限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日当金0.1%的违约金。

同日,双方对被告孙亚洲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官墩乡324省道南侧(原凯丽**限公司)、建筑面积为7427.28平方米的1幢房屋在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109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登记权利价值为300万元,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被告刘**、蒋*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如借款人孙亚洲未按时还款,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孙亚洲提供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当票。当票载明:典当金额100万元,综合费25400元,月费率2.540%,月利率0.460%,典当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典当到期后,被告孙亚洲没有申请续当。后被告孙亚洲仅向原告支付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合计5万元,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致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担保书、当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纽公司与被告孙亚洲之前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刘**、蒋*向原告金**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孙亚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每日0.1%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亚洲已付的5万元,应先冲抵其在典当期限内(即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应支付的综合费及利息合计3万元,余下2万元再冲抵其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而按上述标准,被告孙亚洲应支付的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2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亚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240元,律师费属于《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费用范畴,且其计算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孙亚洲以其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蒋*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中所载明借款与《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一致,被告刘**、蒋*应按协议约定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蒋*辩称当票记载的期限与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一致,担保书上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应以当票为准,因此其二人担保的借款与被告孙亚洲的该笔1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当票是借款抵押合同项下额度内借款的付款凭证,性质上系对借款抵押合同的补充,且当票金额与担保书所担保的借款金额一致,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刘**、蒋*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亚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孙亚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240元;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就被告孙亚洲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官墩乡324省道南侧(原凯丽**限公司)、建筑面积为7427.28平方米的1幢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5元,减半收取8102.50元,由被告孙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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