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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审诉称:2013年10月26日,陈*、万**司签订阳光绿洲商品房认购书,约定陈*认购万**司开发的阳光绿洲小区2幢1单元1702室房屋。后万**司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5日向万**司支付购房预付款59400元、600元,共计60000元。万**司收取陈*购房款后至今未与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不退还购房款。现要求判决:一、解除陈*、万**司之间签订的阳光绿洲小区商品房认购书;二、万**司退还陈*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万**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万**司原审辩称:陈*交付的60000元性质为购房款还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不能确定。

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万**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张及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复印件,加盖“江苏**限公司阳光绿洲销售部”印章),拟证明陈*、万**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向万**司支付购房款60000元。

万**司对陈*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对陈*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收款收据加盖“江苏**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商品房认购书加盖“江苏**限公司阳光绿洲销售部”印章,该两份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该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万**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陈*、万**司签订《阳光绿洲商品房认购书》,约定陈*认购万**司开发的沭阳县阳光绿洲小区2幢1单元1702室房屋,建筑面积58.11平方米,单价3407.33元/平方米,房款总额为19800元。2013年11月4日、11月5日,万**司分两次共向陈*交付购房款60000元,并由万**司向陈*出具收款收据。后陈*、万**司之间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备案手续。陈*现诉请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万**司于2013年10月31日取得万顺·阳光绿洲2#、3#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中,陈*、万**司间签订阳光绿洲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载明了相关认购人、房号、定金、总价款、建筑面积等,陈*按约向万**司支付了购房款首付款,万**司亦接受了该购房款,陈*、万**司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万**司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万**司辩称陈*、万**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陈*予以否认,万**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万**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万**司否认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房屋已无法向陈*交付,万**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陈*、万**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陈*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万**司应向陈*返还购房款60000元。陈*还主张万**司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据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万**司及时履行合同,故利息应从万**司违约期限即起诉之日起始计。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与江苏**限公司之间关于阳光绿洲小区2幢1单元1702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江苏**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返还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25元,已减半收取713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陈*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31日取得销售许可证,但被上诉人主张交款时间2013年11月4日、5日时完全具备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的条件,陈*却没有办理,与常理不符;2.阳光绿洲小区实际开发主体为沭阳**有限公司,因后期用地问题借用万**司资质投资开发建设,万**司与其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应承担责任;3.现王*因涉嫌犯罪已被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在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侦查范围,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商品房认购书是在上诉人取得预售许可证前两天,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因是上诉人造成的,小区开发主体是上诉人,并非沭阳**有限公司,更与王*无关。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万**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立案告知单及加盖沭阳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印章的《王*假买卖真借贷综合统计表》,旨在证明万**司向公安机关控告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沭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0日决定对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立案侦查,侦查范围包含陈*该笔款项,所以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2、(2015)沭开民初字第0707号、(2015)宿中民终字第01404号、(2015)苏*终字第00596号等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对同一类型的案件沭**民法院和宿迁**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已经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上诉人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推定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

二审中陈**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沭阳县公安局根据万**司的报案,对王*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经审查决定立案。万**司提供的报案材料中《王*假买卖真借贷综合统计表》中包含了陈*本案签订认购书并付款的事实。沭阳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在该统计表上说明,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目前正在侦查中。

2、江苏**民法院(2015)苏*终字第0059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案原审段青*诉称:段青*与万**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阳光绿洲商品房认购书》,段青*按照《认购书》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4596700元,但万**司拒绝按照《认购书》约定与段青*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判令:1.解除段青*与万**司签订的《认购书》;2.万**司返还认购款4596700元;3.万**司赔偿段青*损失(以45967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万**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段青*的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本案人民法院是否应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本案中陈*提供的认购书及收款收据对应的事实亦包含在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内,目前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故本案宜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陈*可以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因万**司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出现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退还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退还江苏**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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