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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姜**与沭阳经**理委员会、沭阳**输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葛**、姜**、原审被告沭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原审被告江苏**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沭民初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葛**、姜**原审诉称:2014年3月22日,葛**、姜**之子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沭阳县宁波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糖桃线交叉路口时,因该路段没有设置交通标志、警示标志,造成葛**连人带车冲入正前方路沟,葛**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管委会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员,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要求管委会赔偿葛**、姜**: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52559.5元的30%即2257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管委会原审辩称:对葛**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葛*新的死亡与管委会无关。葛**无证、醉酒驾驶、夜间速度太快且属于逆向行驶,其醉酒驾驶程度达到228mg/100ml,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在葛*新本人。对城区绿化及市政工程会办意见、实施管理暂行办法、招标公告和县政府办公室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葛*新的死亡无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葛**、姜**的诉讼请求。

原审开庭前,葛**、姜**申请撤回对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附载葛*),沿沭阳县宁波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糖桃线交叉路口,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冲入路沟,致车辆损害,葛**受伤,葛**经沭**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管委会系事发路段招标施工人,现场位于沭阳县宁波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与糖桃线交叉路口,宁波路呈东西走向,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为绿化隔离带,糖桃线为南北走向,现场无其它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防范设施及警示标志。

另查明:葛**、姜**系死者葛**父母,葛**无配偶、子女。葛**生前系江苏新**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管委会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在道路交叉路口存在地下设施的情况下,未设置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葛**、姜**要求管委会承担30%的赔偿比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葛*新生前系江苏新**有限公司员工,葛**、姜**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采纳。葛**、姜**主张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管委会辩称葛**、姜**亲属的死亡是基于其无证、醉酒、逆向行驶造成的,与管委会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管委会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留置存在安全隐患的深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正常通行的行人的安全构成威胁,葛**、姜**亲属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管委会的行为。对管委会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葛**、姜**申请撤回对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52559.5元,由沭阳经**理委员会酌情赔偿22576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5元,由沭阳经**理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管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葛**、姜**起诉交通局后,申请追加管委会和公路管理站为被告。但开庭前,葛**、姜**撤回对交通局和公路管理站的起诉,法庭予以准许。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和管委会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形式上为追加被告,实质是变更被告。原审法院在审查后发现管委会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亦非适格被告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葛**、姜**认为应由管委会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另行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同意在本案中追加管委会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人,而管委会并不是事故发时工程的施工人。3.葛**的死亡与管委会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因果关系不仅要具备条件性,还要具备相当性。本案中,葛**驾驶机动车是存在醉酒、无证、逆向和夜间超速行为,几乎完全失去对自己行为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案发地点亦是其平时上班地点附近的路段,其应当相当熟悉。故案发地点路况仅构成损害后果的条件,但不具有相当性。4.即使管委会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亦错误。管委会承担30%责任比例过高;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管委会不承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葛**生前系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葛**、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姜**答辩称:1.原审程序适当。因为按照法律规定,道路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单位为交通主管部门,故葛**、姜**起诉了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但上述两部门在答辩过程中提交了内部文件并查实了通过政府内部管理责任的划分,管委会成为事发道路的管理人,故葛**、姜**申请追加管委会为被告并撤回了对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起诉。程序之累是管委会所导致,原审法院准予追加管委会为被告并无不当。2.管委会系涉案道路改造工程的建设方管理人,在原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责任主体,故其应当承担责任。3.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因施工产生了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深沟,但管委会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对正常通行的交通参与人的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并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4.葛亚新生前系江苏新**有限公司的员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葛**在事故发生时乘坐葛**驾驶的摩托车而受伤住院。后葛*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沭阳县交通运输局、沭阳县公路管理站、沭阳**理局、沭**务局、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沭阳县**理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案号(2015)沭开民初字第01062号】。该院经审理查明,涉事路段涉及宁波路、沭阳县205国道城区连接线改造工程,该路段于2010年2月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3月13日,沭阳县人民政府下发《沭阳县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指定沭阳县**理委员会为事发路段管理主体,负责该路段设施的日常监管和维护工作。并判决葛*的医疗费等费用255387元由沭阳县**理委员会酌情赔偿76616元,驳回葛*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又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二、对葛**的死亡,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责任比例及赔偿款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原审中,管委会到庭应诉,并全程参与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各环节,充分行使了相关诉讼权利。现管委会主张的原审程序问题并非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管委会作为事发路段管理人,负责该路段设施的日常监管和维护工作,但在道路交叉路口前方变窄,存在水渠涵洞的情况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在道路上设置标志标线,其在道路维护管理方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管委会主张应在查清涉案路段施工人情况下由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管委会作为该路段的管理部门对此应当举证证明,其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的确定。葛亚新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的醉酒、无证、逆向、超速严重违法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事发路段存在水渠涵洞且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管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赔偿款的确定。(1)丧葬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葛**、姜**原审主张的丧葬费25639.5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该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葛**、姜**在原审中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能够证明受害人葛*新生前系企业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葛**、姜**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葛**、姜**之子葛*新在此次事故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管委会应赔偿其侵权行为给葛**、姜**造成的精神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等,并结合葛**、姜**主张,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管委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沭**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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