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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孙**认购万**司开发的沭阳县阳光绿洲3号楼2单元1004室房屋一套,并于当日向万**司支付购房款483525元,万**司向孙**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载明了付款人为孙**,并注明该款系阳光绿洲3号楼2单元1004室的购房款,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房屋面积为138.15平方米,其上盖有万**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因万**司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且办理了备案手续,孙**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万**司返还孙**购房款483525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孙**认购阳光绿洲商品房的事实由万**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且收款收据中载明了认购人、房号、总价款、建筑面积、单价等,孙**已向万**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万**司亦接受了该购房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万**司辩称双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案外人王*向孙**借款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孙**予以否认,万**司虽提供了案外人王*的借款自我统计表、娄**对阳光绿洲小区3号楼销售情况的统计表等证据,但孙**均不认可,且万**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并系王*与娄**单方制作,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对万**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因万**司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已办理了备案手续,导致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孙**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孙**要求万**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孙**与江苏**限公司之间关于沭阳县阳光绿洲3号楼2单元1004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江苏**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返还购房款48352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77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与万**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实质为案外人王*向孙**借款30万元以签订买卖涉案房屋认购书来确保债务的履行。王*因涉嫌犯罪已被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沭阳县阳光绿洲小区的实际开发建设主体为沭阳**限公司,该公司借用了万**司的资质。万**司与孙**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万**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刑事控告状及沭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万**司向公安机关控告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沭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0日决定对王*涉嫌的上述犯罪予以立案侦查。旨在证明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已经被立案侦查,所以本案应当先进行刑事程序处理。

2.由万**司提供给沭阳县公安局的《王*假买卖真借贷综合统计表》一份,其包含王*于2013年12月13日向孙**借款30万元,用涉案房屋确保债务履行的内容。旨在证明孙**与王*借款一案在沭阳县公安局侦查范围内。

被上诉人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万**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3年12月13日,孙**与万**司签订《阳光绿洲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孙**认购万**司开发的沭阳县阳光绿洲小区3号楼2单元10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8.15平方米,单价3500元/平方米,房款总额483525元。孙**及万**司销售经理王*均在该认购书签名,并加盖万**司阳光绿洲销售部印章。

2013年12月13日,万**司于向孙**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万**司收到陈**支付的阳光绿洲小区3号楼2单元1004室房屋预付款483225元。该收据加盖万**司财务专用章,并由万**司财务人员孙**签名。

孙**尚未与万**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讼争房屋的买卖也未在行政机关办理备案。因万**司将讼争房屋另售他人,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沭阳县公安局根据万**司的报案,对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审查决定立案。万**司提供的报案材料中《王*假买卖真借贷综合统计表》中包含了孙**本案诉称认购房屋并付款的事实。沭阳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在该统计表上说明,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目前正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沭阳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本案中孙**提供的认购书及收款收据对应的事实亦包含在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内,目前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故本案宜裁定驳回起诉。鉴于原审判决后出现了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7元,退还孙**;

二审案件诉讼费8553元,退还江苏**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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