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王之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原审诉称:胡**与王**系连襟关系。2011年王**因资金周转困难,让胡**帮其周转200000元,但胡**当时资金也比较困难,仅有100000元现金,王**就要求胡**再从银行为其贷款100000元。胡**考虑到二人的亲戚关系,就从银行为其贷款100000元,并在当天又借给王**100000元现金,由王**向胡**出具100000元借条。后王**按二人约定还清了银行的贷款,但借胡**的100000元却总是借故拖延。现要求王**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王**不欠胡以红钱,胡以红起诉的100000元,就是王**以胡以红名义从银行贷款100000元所打的借条。该100000元王**已向银行归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因资金周转需要从胡*红处借款。胡*红于2011年3月2日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3月1日到期。胡*红于2011年3月3日将银行卡交给王**自取自用,王**于当日向胡*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红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王**2011.3.3”。后该笔贷款由王**于2012年2月17日归还。胡*红称贷款100000元给王**使用并未出具借条,2011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是王**另外向其借现金100000元,双方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主张王**共向其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胡**向银行贷款供王**使用,另100000元系王**向其所借现金并出具借条。王**辩称双方之间只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胡**所主张的100000元借条,实际就是胡**从银行贷款100000元供王**使用所出具的借条,该款已由王**归还,故双方之间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均认可银行贷款100000元由王**使用并归还,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另外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应当由胡**负举证责任,但胡**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100000元现金交付的借款,应当由胡**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根据胡**庭审陈述,其向王**交付银行卡是在贷款次日即2011年3月3日,与现金交付100000元是同一天,胡**仅要求王**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也与常理不符。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只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且王**已经归还,对胡**要求王**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归还100000元借款本息。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胡**与王**既是连襟关系,又是工程合伙人。胡**基于亲戚关系帮王**从银行贷款供其周转,因贷款并非胡**现金出借,故未要求王**出具借条。二、王**从2011年3月起连续多年以胡**名义从银行贷款使用,均未向胡**出具借条。胡**为王**贷款,王**使用并代为偿还,在二人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操作习惯:贷款到账后,胡**将相关贷款银行卡交付给王**,由王**在贷款到期后向银行归还贷款。上述贷款及还款的习惯已形成固定模式,双方对此从未发生任何纠纷。三、胡**长期从事酒类营销业务并承建工程项目,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在王**要求胡**为其提供200000元资金周转时,胡**只有100000元自有流动资金,在向王**交付该100000元现金后,因该现金出借直接影响到胡**的经济生活,故胡**对该笔借款要求王**出具相关借条。原审判决认定因贷款卡的交付与借款发生在同一日,故认定系同一笔借款,与事实不符。四、王**在还清贷款后未抽回借条,本身也证明贷款与借款系两笔款项,按常规来说,王**在还款后应当抽回借条,如涉案借条丢失,王**应要求胡**出具说明。现王**既未抽回借条,亦未要求胡**出具说明,足以证明贷款与借款是两笔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王**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数次借用胡**名义从银行贷款,所贷款项均已由王**还清。针对借名贷款是否出具借据双方陈述不一,胡**主张每次贷款均未出具借据,王**则主张有时出具借据有时没出具借据,但贷款几次出具过几次借据均称记不清。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胡**与王**之间是否存在本案讼争的100000元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胡**作为借款出借人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胡**为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已提供2011年3月3日王**出具的100000元借据加以证明,王**对借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据作为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直接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借款人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宜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中,王**虽辩称该100000元借条系当日借用胡**名义向银行贷款而出具,但胡**对此并不认可,故王**对其上述主张即100000元借条与借名贷款之间的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虽一致认可2011年3月份王**借用胡**名义向银行贷款,但以此并不足以推定借条所记载的款项与银行贷款系同一笔。结合二审中王**认可其数次用胡**名义向银行贷款并不必然出具借条的陈述,以及其对未收回本案讼争借条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王**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胡**依据讼争借据主张王**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针对争议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2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胡**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