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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季**、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因与被上诉人孔**、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24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季**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并不在沭阳县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由浙江**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之一江苏**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昆山路西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万**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沭阳县,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季**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是:1.季**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北路18号701室,本案应移送浙江**民法院审理。2.孔**要求万**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提供帝景佳园别墅两套作抵押,并约定到期不还款抵充借款,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且两套别墅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辩称:1.季敬斌的户籍地虽然在浙江省义乌市,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沭阳县,其常年在沭阳县从事房地产开发。2.万**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昆山路西侧。万**司是否承担借款责任是实体审理的问题,并非管辖审理的问题。3.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万**司未作陈述。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因原审被告万**司的住所地为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昆山路西侧,在沭阳县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则江苏**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并未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孔**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赐富路1号,故江苏省沭阳县应认定为双方借款的合同履行地,基于此,江苏**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综上,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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