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同里劳**限公司与宿迁捍**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同里劳**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同**司)诉被告宿*捍创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为捍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司委托代理人时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份起开始向原告采购塑料粒子ABS,截至2014年7月份,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了价值155397.6元的塑料粒子ABS,原告每次均能按订单的约定向被告约定的交付地点交付了交付的产品,并且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5397.6元,并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份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2014年4月份向原告采购4791.1元塑料粒子ABS。

2、2014年5月份订购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2014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40982元塑料粒子ABS。

3、2014年6月份订购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2014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12924.5元塑料粒子ABS。

4、2014年7月份订购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96700元塑料粒子ABS。

被告辩称

被告捍创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粒子ABS事实,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ABS,双方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订购合同,原告相关人员签名后回传。上述订购合同载明货物数量、金额及结款方式,结款方式除最后一次合同外均为月结30日。其中最后一次订购为2014年6月25日,结款方式注明票到60日内付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由相关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为2014年7月30日开具)。上述货物被告合计欠货款为155397.6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按约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最后一次开票时间后即30日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因最后一次约定借款方式为票到60日内付清,而被告虽然开具发票,但未证明何时向被告交付,故该笔货款96700元利息本院确认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关于之前货款58697.6元因至2014年8月30日已届履行期,被告主张从2014年8月30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捍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捍创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同里劳**限公司货款155397.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其中58697.6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967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被告宿*捍创电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8元。(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