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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案件描述

原告李**与被告徐**、张**、苏州国**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吴**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徐**、张**、苏州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8423000元。二、被告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利息、违约金(本金8423000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负担44239元,由被告徐**、张**负担70761元。被告徐**、张**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徐**、张**、苏州国**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423000元,申请执行费68515元。另以徐**、张**、苏州**衣厂(投资人为张**)为被执行人、被告的案件在本院有66件,合计金额为13亿元,本院决定合并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各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苏州国**限公司已歇业,被执行人徐**、张**目前下落不明。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徐**、张**、苏州国**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1、被执行人徐**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各一辆,2015年5月8日对该七辆车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2、被执行人张**名下有位于盛泽镇的五套房产(证号:02029018、02029019、02029027、02027173、02026993),2014年1月21日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3、被执行人张**作为投资人的苏州**衣厂有位于盛泽镇二环路北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78、02012984号;土地证号:吴*用2006第02189023号)。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4年10月28日对徐**名下车牌号苏E×××××车辆进行评估并拍卖成交,成交价为45万元。其他车辆下落不明。前期苏州**民法院对苏州**衣厂名下的房地产进行了并拍卖成交,成交价为4330万元(其中抵押金额为2900万元),扣除评估费后将余款4322.25万元转至本院账上。另以炜华**公司及关联系列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标的合计目前约为15亿元,2014年7月18日苏州**民法院苏中法(2014)141号文件明确关于涉炜华**公司系列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决定并案执行。经合议庭讨论认为,涉炜华系列案件标的大,案情重大、复杂,处理周期长,现将本案诉讼费用70761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余款考虑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宜,待相关涉案财产处置完毕及执行条件成熟后恢复执行,并与他案一并参与分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目前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因涉炜华系列案件标的大,案情重大、复杂,处理周期长,现将本案诉讼费用70761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余款考虑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宜,待执行条件成熟后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3)吴**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待执行条件成熟,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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