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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鲈**份有限公司与沈**、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鲈**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鲈乡**公司)与被告沈**、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鲈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杨**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鲈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鲈乡**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签订编号为鲈乡农贷自高抵借(2013)第4001号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沈**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被告沈**、杨**作为抵押人,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x路xx弄x号xx室的房产[沪房地黄字(20xx)第00xx2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种类,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贷款凭证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沈**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沈**发放贷款100万元。同日,作为沈**的妻子,被告杨**向原告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签订编号为鲈乡农贷自高抵借(2013)第4002号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沈**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被告沈**、杨**作为抵押人,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南一路xx花园x幢xx室的房产[吴**证震泽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种类,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贷款凭证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沈**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沈**发放贷款50万元。同日,作为沈**的妻子,被告杨**向原告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原告向被告沈**发放贷款后,沈**最初尚能按月支付利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沈**、杨**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6700元(暂算至2015年7月9日,实际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沈**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0元;3、被告杨**对被告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沈**、杨**、杨**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以沈**、杨**、杨**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50万元无异议。2015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归还,2015年1月5日之后,沈**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每个月都在还利息和罚息。2015年7月、8月份的利息大概没有归还。被告沈**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杨**、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鲈乡**公司作为贷款人,沈**作为借款人,沈**、杨**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编号为鲈乡农贷自高抵借(2013)第4001号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鲈乡**公司向沈**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被告沈**、杨**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普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沪房地黄字(20xx)第0xx2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鲈乡**公司作为贷款人,沈**作为借款人,沈**、杨**作为抵押人,三方又签订编号为鲈乡农贷自高抵借(2013)第4002号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鲈乡**公司向沈**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被告沈**、杨**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南一路xx花园xx幢xx室的房产[吴**证震泽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种类,以借款凭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在采取上述措施的同时,从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贷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

2013年1月9日、11日,鲈乡**公司就上述抵押的房地产相继办理了相应押抵登记手续,坐落于震泽镇南一路xx花园xx幢4xx室的房产的他项权证号为吴*他证字第0xx4号,登记债权额为50万元,登记类型为最高额抵押;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的房地产的登记证明号为黄2xx86,登记类型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1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以上抵押登记的权利人均为鲈乡**公司。

2014年1月23日,鲈乡**公司依约向沈**分别两次发放100万元、50万元的贷款,并相应贷款凭证明确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1月4日,月利率均为10.8‰。同日,杨**作为沈**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同意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已归还206961.18元,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已归还95307.84元,借款本金150万元一直未还。

另查明:沈**与杨**系夫妻关系,杨**系沈**、杨**的儿子。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鲈乡**公司向上海市**登记处备案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合同编号为鲈乡农贷自高抵借(2013)第4001号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载明抵押人还包括杨**,该合同对应的“抵押人”处有“沈**并代杨**”和“杨**并代杨**”字样。该备案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前述编号为鲈乡农贷自高抵借(2013)第4001号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致。

再查明:2015年7月17日,鲈乡**公司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就本案代鲈乡**公司参加诉讼。鲈乡**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律师费70000元。2015年9月16日,鲈乡**公司向该所支付律师费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贷款凭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调取的备案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鲈乡**公司与被告沈**、杨**签订的两份《自然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沈**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鲈乡**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已实际发生,故原告鲈乡**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作为被告沈**的配偶签署《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其对本案所涉借款系明知的,该债务应认定为杨**与沈**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鲈乡**公司要求被告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杨**作为被告杨**的法定代理人代杨**在备案的抵押合同上签字,应视为三被告一致同意以涉案房产向原告鲈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已就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鲈乡**公司要求被告沈**、杨**、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归还原告吴江市鲈**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12.96%计算,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万元按按年利率19.44%计算),以上合计扣除已支付利息302269.02元后的款项,由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鲈**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793)

三、被告杨**对被告沈**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沈**、杨**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吴江市鲈**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沈**、杨**、杨**共同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号xx室的房地产[沪房地黄字(20xx)第00xx2号]及被告沈**、杨**共同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南一路xx花园xx幢xx室的房地产[吴**证震泽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杨**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9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60元,被告沈**、杨**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xxxx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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