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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告吴**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里**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同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同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2001年9月10日,吴江市**总公司(2001年12月26日,根据吴江市同里镇人民政府同政发(2001)74号文件转制为吴江市**责任公司,即被告)、吴江**物保管所、吴江**开发公司同里开发站(2004年根据政府相关文件改制为吴江市**有限公司,即原告),三方签订了《关于陈**故居修复、开放、收益的协议书》,并经吴江市同里镇人民政府鉴证,协议约定了各方对陈**故居修复的投入、开放后的管理、收益的分配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出资完成了墙门、半亭、家庙、百尺楼的修复等工作。2002年4月18日,陈**故居作为同里镇一个著名景点正式对外开放。但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的约定核算陈**故居的收益,更不依据协议支付原告应得的收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陈**故居的收益(自2002年4月18日至2015年计算13年,暂按年均50万张联票计算,即500000*0.85元*0.30*13u003d1657500元,具体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同里**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04年,吴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同里管理所将其资产转让给原告,对于该事实无论是吴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同里管理所还是原告均未向被告告知,直到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函,告知转让关于陈**故居修复开放收益的协议书的事实。如该对帐函视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义务的通知,也不产生既往溯及力,因此对于前述协议转让的事实对被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应负责陈**故居的日常维修保养。其不仅仅是投入资金就可以参与门票收益,陈**故居开放后仍要承担日常维修保养义务。但原告自受让之日起从未履行过该项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也无权向被告主张门票收益。第三,陈**故居于2011年已经被评为苏州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根据相关政府文件及政策要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该免费开放,因此自2011年以后不存在可分配的门票收入。根据被告与吴江**开发公司同里开发站签订的《关于陈**故居修复、开放、收益的协议书》,门票的收益应当在每年年终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一次。吴江**开发公司同里开发站每年均对门票收益享有一次请求权。截至2011年,陈**故居被评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吴江**开发公司同里开发站均未向被告主张过门票的收益,其对门票收益的主张至今均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0日,在吴江市同里镇人民政府的监证下,吴江市**总公司作为甲方、吴江**文物保管所作为乙方、吴江**开发公司同里开发站(同里房管所)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关于陈**故居修复、开放、收益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为了加强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陈**故居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进一步开发和挖掘同里镇丰富的历史文件内涵,促进旅游事业的不断发展,根据市镇二级人民代表提出的“关于加快修复开发陈**故居”的要求,以及2001年8月2日三方座谈会议精神,现就去陈**故居修复开放投资和收益分配等事宜,签订协议如下:一、概况:1、陈**故居座落于同里镇三元街西初圩,占地1364.80平方米,建筑面积823.60平方米。主要包括绿玉青瑶馆、家庙、百尺楼、浩**、书房、下房等建筑。2、根据陈**故居的实际情况,拟分三期修复,逐步开放。3、第一期主要维修绿玉青瑶馆,已于1994年完成。(由吴**化局投资13万元,其中水电已安装)。4、第二期维修墙门、半亭、家庙和百尺楼。(已由房管所前期完成安置搬迁工作,投入5万元)。5、第三期维修浩**、书房、下房及园落整治等。二、维修资金的投入情况:1、本次维修工程为第二期,即墙门、半亭、家庙、百尺楼,包括资料、实物的征集、陈列展览,预计总金额约20万元。2、资金投入:甲方投入5万元,主要用于征集实物、资料、图片、文字资料和展厅制作等;乙方投入5万元,丙方投入10万元,主要用于墙门、半亭、家庙、百尺楼的修复。3、协议生效后,各方资金汇入丙方建行帐户,统一使用。三、工作责任:1、甲方负责协调修复开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是周围居民的协调工作。2、以乙方为主负责陈**故居的资料实物征集、陈列布展、文物管理等工作,甲方、丙方配合。3、以丙方为主负责工程修缮工作,乙方在维修方案、图纸等方面予以配合。4、故居开放后的日常管理和人员调度安排由甲方负责,乙方配合,丙方负责房屋的日常维修保养。重大问题经三方共同协商解决。四、收益分配:1、收入来源按每年实际出售联票总数为测算依据,以每张联票含1元为基数核定,并在总分配数中提取15%划至甲方帐户作为日常管理开支。(其中包括人员、安全、维护、办公费等)。分配比例:按4:3:3分成,即甲方4成,乙方3成,丙方3成。由甲方负责联票,并对外出售。每季末按时按比例划拨至各方帐户,每年年终对实际支出费用由三方共同认定结算一次。(如其他景点均实行单票制,则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实际价格另行核算,分成按原实际收益再作分配)。2、计算时间:从景点实际对外开放开始计算。五、说明:1、陈**故居对外开放定为2002年1月1日,最迟不超过2002年春节。2、各方投入的专款,工程结束、故居开放后审计结算,按投入比例多退少补。房屋修缮后的产权按原产权归属不变。3、本协议为三方长期合作的书面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共同遵守,不得违约。4、凡涉及本协议的重大事项,三方共同另行协商。5、本协议一式十份,协议三方各执三份存查,另一份监证单位存档。6、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01年9月19日,吴江**开发公司同里开发站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陈去病故居的修复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吴江**开发公司同里开发站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141213.21元。

2001年12月29日,经苏州市**管理局核准,吴江市**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吴江市**责任公司”。2002年4月18日,陈**故居正式对外开放。

2004年7月29日,吴江市**有限公司登记设立。2004年11月30日,吴江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沈**等11人作为乙方签订《吴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同里管理所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根据市政府吴政发(2003)89号文件精神,经市改制办公室吴*改办(2003)45号文件批复,市建设局将其下属事业单位吴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同里管理所(含吴江**开发公司同里开发站)的资产整体转让给沈**等11人,组建成吴江市**有限公司。为此甲乙双方特订协议如下:一、吴江市**所有限公司华正评(2003)字第198号《吴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同里管理所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吴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同里管理所2003年9月30日的净资产为328.35万元,对此双方认同;二、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市建设局同意,并经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审批,从净资产中剥离职工安置费、产监站资产和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经营亏损等8项共计285.20万元,企业职工福利费和预提费用调增资产28.37万元,剥离调整后的净资产为71.52万元。三、企业改后职工实行身份置换,乙方应及时将剥离的职工安置费支付给职工个人,并按有关政策妥善安置好原企业的在职职工和提前退休人员。四、甲方将吴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同里管理所(含开发站)资产整体资产转让给乙方,净资产71.52万元由乙方认购。乙方应于2004年7月31日前将认购款71.52万元缴纳给甲方。五、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将房产维修基金75.27万元,一次性划至吴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六、单位转企改制后,原吴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同里管理所和同里开发站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改制后设立的吴江市**有限公司承继,正在履行的经济性合同由吴江市**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七、违约责任:甲、乙均愿意遵守本协议,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违约者的责任。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富土公司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盖章。

2006年5月23日,同里**公司与吴江市**经营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苏州同里国际**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旅游景点的开发经营及其相关配套服务。苏州同里国际**限公司负责同里古镇景区门票的销售。据苏州同里国际**限公司统计,2005年至2015年11年的同里古镇景区联票销售数量依次如下:241255、486765、433285、434159、486892、773065、601643、573142、489689、672870、848093,合计6040858人次。

2011年,陈**故居被命名为苏州市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2013年12月9日,苏州**物价局向苏州同里国际**限公司发出吴**(2013)157号《关于调整景点后同里景区联票价格的批复》,鉴于同里古镇区旅游规划重新调整,根据《江苏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第八条“联票价格应低于各种门票相加的总和”规定,经研究,对调整景点后的景区门票价格明确如下:一、调整后景点景区联票价格为100元/人次;二、调整后的游览景点:退思园40-50元/人次、古镇区(包含崇本堂、嘉荫堂、耕乐堂、南园茶社、古三桥、明清街)30元/人次,罗**12元/人次、珍珠塔景园25元/人次、松石悟园10元/人次、陈**故居5元/人次、王**纪念馆5元/人次。

2014年12月29日,富土公司向同里旅游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该函载明如下内容:2001年9月10日,吴江市**总公司、吴江**物保管所、吴江**开发公司同里开发站,三方签订了《关于陈**故居修复、开放、收益的协议书》的长期合作协议,并经吴江市同里镇人民政府鉴证,协议约定了各方对陈**故居修复的投入、开放后的管理、收益的分配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吴江**开发公司同里开发站(即吴江市**有限公司)依据协议出资完成了墙门、半亭、家庙、百尺楼的修复等工作。2002年4月18日,陈**故居作为同里镇一个著名景点正式对外开放。但自陈**故居开放后,**公司却拒绝向合作方公开联票收入,我公司年年向**公司要求对账,始终未得到合理的答复,现郑重声明如下:1、请**公司于收到本对账函后30日内,立即向我公司公开自2002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旅游联票收入,并以此计算陈**故居的收益。2、请**公司根据上述收益,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合作收益。3、若**公司依旧拒绝遵守诚信、公平的契约精神,坚持无理赖账的,我公司将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双方就收益分配事宜协商未果,致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陈**故居修复、开放、收益的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关于命名第五批苏州市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通知、陈**故居历年购票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6年2月5日,本院去同里陈**故居现场查验,确认陈**故居设有检票口。同里联票出售窗口出售的门票上亦有联票景点中含陈**故居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江市**总公司、吴江**物保管所、吴江**开发公司同里开发站(同里房管所)共同签订的《关于陈**故居修复、开放、收益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己的义务。

吴江**开发公司同里开发站已按约投入资金并完成了对陈**故居的修复工作,其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收益权。吴江**开发公司同里开发站已通过转让资产的形式改制为富**司,且《吴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同里管理所资产转让协议》也明确吴江**开发公司同里开发站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设立的富**司承继,因此上述收益权依法由富**司承继。上述资产转让协议中并无吴江**开发公司同里开发站将《关于陈**故居修复、开放、收益的协议书》中收益权转让给富**司的内容,仅涉及吴江**开发公司同里开发站自身的改制。被告同里**公司主张资产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转让的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故居修复、开放、收益的协议书》中虽明确约定“丙方负责房屋的日常维修保养”,但协议约定的收益权并不以“丙方负责房屋的日常维修保养”为前提,况且陈**故居门票收益中已提取部分用于日常管理开支包括故居的维护,故被告关于原告富**司未履行日常维修义务而不享有收益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故居虽被评为苏州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但物价部门的批复中明确同里古镇景区景点包含陈**故居,且目前陈**故居设有检票口。因此,被告主张陈**故居自2011年起免费对外开放与事实不符合。被告同里**公司关于《关于陈**故居修复、开放、收益的协议书》已终止履行的抗辩主张亦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富**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关于陈**故居修复、开放、收益的协议书》的约定,门票收益每年结算一次。陈**故居每年产生的收益相互独立,原告富**司作为收益权的承继者每年年底享有对当年收益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原告富**司除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同里**公司就收益权主张权利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止的情形存在,因此,本院认定,对于2011年之前的陈**故居的收益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至2015年的门票收益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富**司有权主张。被告同里**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2012年至2015年四年的陈**故居联票销售数量合计2583794人次,根据《关于陈**故居修复、开放、收益的协议书》的约定,富**司应分配收益为658867元(1元*0.85*.0.3*2583794),被告同里**公司应予支付。被告同里**公司虽未实际销售同里古镇景区联票,但其已通过出资设立公司的形式将联票销售权交由苏州同里国际**限公司行使,且无论联票销售收益实际上是否由被告同里**公司占有,原告富**司均有权依合同直接要求被告同里**公司支付收益。被告同里**公司以其未实际收取门票收益为由拒绝支付收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富**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陈**故居门票收益65886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1793)

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8元,由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负担11880元,被告吴**限责任公司负担783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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