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眭**与镇江新区金洪建材经营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眭*平诉称,其于2012年10月25日进入镇江新区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经营部)从事驾驶员工作,常年无休,工作期间未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被无故辞退。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金*经营部支付:1、2013年年终奖2000元;2、2013年高温费800元;3、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加班费39040元(法定假日12天×160元/天×3+104天×160元/天×2);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均工资3500元/月×1.5个月×2)。

一审被告辩称

金*经营部辩称,金*经营部是经营建材业务的,眭**为其运输建材是事实,但仅限于个别次数以及部分时间,金*经营部也不考勤、考核,唯一要求是安全把货送到镇江市区的建筑工地,然后给付眭**100元。考虑到夏天送货辛苦,2013年金*经营部给付眭**高温费1000元。2014年初,双方就眭**是否在单位住宿的问题未谈拢,眭**就不为金*经营部送货了。综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眭**自2012年10月25日起为金*经营部运送建材,其运输建材所用的苏L×××××货车由金*经营部提供,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经营部也未为眭**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年终奖双方也无书面约定。2013年金*经营部给付眭**高温费1000元。2014年2月15日,双方就眭**是否在单位住宿的问题未谈拢,之后眭**再未为金*经营部送货了。

2014年6月10日,眭**以金*经营部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经营部支付:1、2013年年终奖2000元;2、2013年高温费800元;3、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加班费39040元(法定假日12天×160元/天×3+104天×160元/天×2);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月均工资3500元/月×1.5个月×2)。2014年8月4日,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眭**提交的电话录音能证实眭**的工作是金*经营部安排,报酬也是金*经营部发放,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眭**的全部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经营部经营建材业务,其安排眭**运输建筑材料,眭**的工作属于金*经营部的业务范围,眭**的报酬由金*经营部发放,且眭**运输建材所用的苏L×××××货车由金*经营部提供,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眭**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金*经营部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金*经营部解除劳动关系,眭**未能举证证明金*经营部解除了与眭**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眭**主张加班费应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金*经营部不认可,同时,眭**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眭**要求金*经营部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加班费390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眭**主张2013年年终奖2000元,因双方就年终奖并无相关约定,金*经营部对是否发放年终奖有自主权,故对眭**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眭**主张的高温费800元,因金*经营部已支付了其1000元,故对眭**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眭锦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与金*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认定,却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在一审中虽未能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其诉请,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完全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金*经营部要求其住在单位致双方协商不成,就是一种变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眭**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经营部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眭**与金*经营部因眭**是否在单位住宿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导致眭**没有再为金*经营部送货,系劳动者因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的变更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分歧,从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眭**关于金*经营部变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经营部存在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其要求金*经营部支付其赔偿金10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年终奖金、高温费、加班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眭**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相关的约定及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这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眭锦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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