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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陈**通过其账号(62×××13)转账给陈**1455000元。

庭审中陈**申请证人陈**、陈*乙到庭作证。证人陈**陈述,陈**是我的弟弟,我和陈**是一个村的,陈**是做电厂保温材料的。2013年2月6日陈**到我公司来借钱发工资,我没有钱,就介绍我弟弟借给他,我一直在现场,谈好是年后还,约定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没有约定逾期不付的利息,没有借款手续。钱是通过陈**的卡上转账的,有时我借给别人钱也是通过他的卡,因为他有网银。借款后,陈**没有归还过。证人陈*乙陈述,我是吴江**有限公司的会计,陈**是公司的副总,我见过陈**两次,一次是2013年1月陈**向陈**借款,借了300万元,一次是2013年2月向陈**借款,但陈**卡上没有那么多钱,就向陈**的弟弟陈**借了150万元,当时陈**卡上没有那么多钱,陈**说扣掉点利息,就打了1455000元。借款后没有还过。陈**的卡平时是放在我这的,有时公司资金不够,就先用他的,之后再还到他卡上。

上述事实有陈**提供的银行资金流水、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证人陈**、陈**的证人证言以及陈**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陈**在原审中诉请判令陈**立即归还借款145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4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陈**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陈**对陈**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陈**承担。陈**主张与陈**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虽未提供借贷合意的凭证,但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为证,陈**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抗辩,但未能提供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陈**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现陈**经陈**催讨,至今拖欠不还,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陈**,故陈**要求陈**返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因陈**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关于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故其要求从2014年2月7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陈**应归还陈**借款14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5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陈**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6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与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2月6日,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陈*甲(系陈**哥哥)借款150万元,并向陈*甲出具《借据》一份。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陈*甲当日仅向陈**支付145.5万元,另4.5万元虽在《借据》中注明为现金,但陈*甲并未实际支付而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当日陈*甲即通过以陈**名义开立的帐户(62×××13)将145.5万转帐至陈**的帐户(62×××19)。根据陈*甲公司会计在一审中的陈述,该款项是陈*甲公司会计从陈**名义开立的帐户中转帐给陈**的,陈**并未直接向陈**借款。陈**在一审中的陈述与陈**向陈*甲出具的《借据》也是矛盾的,陈**与陈**之间并无借贷合意。陈**向案外人陈*甲的借款已经还清。2013年11月9日,陈**委托其朋友周**用其银行卡在陈*甲的公司的POS机上将100万元刷给了陈*甲,随后陈**又向陈*甲交付了50万元的银行承兑,至此,陈**已还清对陈*甲的欠款,因此陈*甲也将《借据》还给了陈**。综上,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中陈**提供了证据1、2013年2月6日陈**向陈*甲出具的借据,备注中注明“平望农行62×××19”及“转卡1455000现金45000”;证据2、2013年11月9日转帐100万元的转帐凭证及周**的证明、三份承兑汇票,证明150万元借款已还清。

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涉及的都是陈**,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中陈**陈述其是厂里的老板,陈**的卡都放在公司会计那里,陈**跟其哥哥借钱,其哥哥给陈**电话,然后陈**就对会计说,其哥哥要用钱就把钱汇给陈**了。

二审庭审中陈**到庭陈述,其是龙*纺织的法定代表人,是陈**的哥哥。陈**要发工资没钱,来陈**公司两次来问其借钱陈,一次300万元是公司借给他的,还有150万元公司没有钱了,就让其弟弟陈**借给他了。陈**的卡是在公司的,陈**与其是一个公司的,所以就用陈**的卡划给了陈**。300万元和150万元都有借据的,陈**没有借据。借据上备注“陈**的银行账号”、“平望银行”,“转卡145500045000”的字样是陈**公司会计陈*乙写的。

二审中陈*乙到庭陈述,其在龙耀纺织做会计,150万元是陈*甲要其转给陈**的,但是陈*甲卡上没有钱,陈*甲就打电话给了陈**,后来就从陈**账上转给陈**了。借据上的备注里面的内容是其写的。

二审中周**亦到庭陈述其2013年11月9日转帐100万元给陈*甲是替陈**还款,其与陈*甲没有经济往来。

本院查明

因陈**对陈**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陈**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二审中证人均是本人出庭陈述,且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转帐、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陈**一审中凭其向陈**的转帐凭证要求陈**还款,但二审中陈**出具了由其向陈*甲出具的针对该笔款项的借据,陈*甲及其公司会计陈*乙到庭所作的陈述亦印证了涉案争议的款项系由陈**向陈*甲所借,陈**仅是受陈*甲指示进行了款项的转帐行为,故陈**与陈**之间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陈**仅凭转帐凭证要求陈**还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6元,均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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