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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吴江**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司)与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笑公司)、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笑公司、雄**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朝**司诉称:中国农业**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与被告威**司、雄**司和原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吴江商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威**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被告雄**司对被告威**司的前述债务在最高债务数额1300万元的未履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威**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5)吴江商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按(2015)吴江执字4644号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于2015年11月27日向农**分行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认为,其代被告威**司归还银行贷款后有权向被告威**司追偿,被告雄**司作为被告威**司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份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威**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0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2、被告雄**司在担保责任的份额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雄**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二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威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雄**司书面答辩称:首先,原告代为还款证据尚不充分,原告未提交款项交付凭证及案外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化公司)的代偿证明。其次,被告要求原告在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需先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雄**司平均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雄**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5201300059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雄**司对威**司与农**分行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办理约定的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2月10日,农**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威**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21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分行向威**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朝**司作为保证人与农**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019308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朝**司对农**分行在上述编号为320101201400021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5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2月10日,农**分行向威**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9日。借款期间,威**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借款到期日亦未归还借款本金,遂农**分行诉至本院。2015年5月30日,本院经审理判决:1、威**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尚结欠利息204000元、罚息93000元、复利7841.15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息);2、威**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分行律师费损失112000元;3、雄**司对威**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含被告苏州**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最高债务数额13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朝**司对威**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威**司、雄**司、朝**司均未按期履行,遂农**分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19日,本院向威**司、雄**司、朝**司发《执行通知书》,责令三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后立即向农**分行支付执行款5441700.1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54609元。2015年11月27日,泛**司受朝**司委托向威**司在中**银行吴江绸都支行的账户支付5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农**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朝**司于2015年11月27日为威**司代偿贷款本金500万元(付**为泛**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书、(2015)吴江执字第4644号执行通知书、泛化公司的证明、银行的特种转账凭证、农行的代偿证明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吴**威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雄**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告朝**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朝**司作为被告威笑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威笑公司追偿。对于原告朝**司提出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代偿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雄**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朝**司与雄**司未就其保证份额的比例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朝**司对被告威笑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与雄**司平均分担保证责任。被告威笑公司、雄**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代偿款5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以代偿款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若被告苏州**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被告吴**限公司应对被告苏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限公司对被告苏**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50%的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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