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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杨**、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庞*因与被上诉人洪**、原审被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2015)吴*太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杨**向洪**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兹杨**于2013年8月22日向洪**男士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前。此条为据!借款条中有打印的关于利息的条款,但对于具体的利息标准没有填充确认。借款条主体内容后附:“800万/8000元”的字样。借款条杨**签名后的左下方注明:户名为苏州**限公司,账号为73×××69,开户行为中**行盛泽支行。

2013年8月22日,豪**司转账至祝*公司尾号为4869的银行账户500万元。同日,祝*公司尾号为4869的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至吴江**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8月29日,豪**司转账至祝*公司尾号为4869的银行账户200万元。同日,祝*公司尾号为4869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40万元、60万元至吴江**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10月22日,祝*公司尾号为4869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豪**司500万元。2015年1月29日,豪**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其汇至祝*公司的700万元系代替洪文渊交付的借款。

另查明:杨**与庞*于200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离婚。

再查明: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祝徐。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以上事实,由借款条、转账凭证、离婚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洪**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杨**、庞*、祝*公司返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2日起到2013年10月22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为203313元;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为893911元;以20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杨**、庞*、祝*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辩称其虽然向洪**出具了借条,但借款系转入祝**司名下,洪**与祝**司存在事实借贷关系。但原审法院认为,因借条左下方载明户名为祝**司,账号尾号为4869,2013年8月22日的500万元及2013年8月29日的200万元均转入上述尾号为4869的账户,另因杨**虽辩称关于户名账号等内容不能确定是否系其本人所写,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条左下方所写的户名、账号即洪**与杨**约定的借款交付账户。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理解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视为其对本案所涉借款的确认,亦即对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可,故其与洪**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洪**主张杨**与祝**司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杨**认为祝**司是实际借款人,祝**司认为其只是帮助杨**过账,并非共同借款人。原审法院认为,洪**无证据证明祝**司系借款人,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借条中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但洪**自认借款实际交付700万元,并认为500万元借款本金已返还,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条中载明“800万/8000元”的字样,洪**称是约定的日息,杨**称该字样是其所写,亦没有否定洪**关于该字样系日息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800万/8000元是关于日息的约定。杨**否认其系借款人,当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支付过利息及归还过本金的证据,故洪**认为杨**没有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洪**只能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杨**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因借款700万元系分两笔交付,故利息应分段计算。经计算,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为826039元。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或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发生在杨**与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人未举证证明存在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故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庞*与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杨**、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洪**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8260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5元,由洪**负担300元,由杨**、庞*负担196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庞*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29日洪*渊转账给祝**司的200万元并非本案2013年8月22日借款条中的借款,洪*渊不能提供双方的借贷合意,故该款并非借款。且2013年9月5日案外人沈*已经将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账给了洪*渊,至此洪*渊放贷出去的款项本息已经全部收回,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庞*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中杨**向本院提供了两份银行转账明细及证人沈*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8月27日案外人沈*代其向洪**还款2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54000元;2013年9月5日沈*代其向洪**还款2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16000元,至此洪**出借给杨**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

洪**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洪**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1月9日和2013年8月1日杨**向其出具的借款条及其支付借款的转账明细,证明2013年8月27日案外人沈*代杨**向其还款2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54000元、2013年9月5日沈*代杨**向其还款2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16000元系归还2011年11月9日及2013年8月1日其向杨**出借的共计4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案中2013年8月29日其出借给杨**的200万元,杨**尚未归还。

杨**对洪**提供的上述两张借款条及相应的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2013年8月1日洪**向其出借的200万元,已于2013年8月27日由案外人沈*代其向洪**归还。2011年11月9日的张借款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杨**还主张该借款条所涉款项其亦已归还,而借款条原件之所以由洪**持有系因双方合伙做资金借贷生意,关系友好,借款条只是象征性的,故还款后没有收回借款条原件,但杨**无法提供其归还借款本息的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5日沈*代杨**向洪**归还的2054000元、20160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债务。杨**主张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5日沈*代其向洪**归还的2054000、2016000元系归还2013年8月1日及2013年8月29日洪**向其出借的共计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洪**则认为杨**向其归还的系2011年11月9日及2013年8月1日的两笔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1年11月9日、2013年8月1日及2013年8月29日的三笔借款均已到期,未设担保,本金相同,均为200万,且并无证据证明杨**与洪**对还款顺序另有约定,故应当认定杨**归还的款项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即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5日沈*代杨**向洪**归还的2054000元、2016000元系归还2011年11月9日及2013年8月1日洪**向杨**出借款项。故2013年8月29日洪**出借给杨**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杨**并未归还,其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杨**应向洪**支付利息、逾期利息8260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杨**、庞*主张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借款发生在杨**与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庞*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庞*与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29950元,上诉人庞佳负担29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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