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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与顾**、吴江**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沈**、上海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司)、沈**、张**、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公司)、苏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郑**、赵**、周**、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百业公司、沈**、国**司、飘**司、沈**、张**、权**公司、华**司、郑**、赵**、周**、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顾*刚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顾*刚申请原告为其在开鑫贷融资平台借款25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由百**司、国**司、飘**司、沈**、权**公司、华**司、郑**、赵**、周**、陆**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为了确保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被告百**司、沈**、国**司、飘**司、沈**、张**、权**公司、华**司、郑**、赵**、周**、陆**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对顾*刚追偿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百**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百**司以其名下有处分权的财产(即机器设备)为原告的追偿权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2014年7月28日,顾*刚在开鑫贷融资服务江**公司(以下简称开鑫**司)开办的开鑫贷融资平台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同日,各出借人通过开鑫贷平台向顾*刚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顾*刚未按时归还借款。2015年4月29日,原告授权周**将代偿款2668750元划付至开鑫贷平台,用于归还顾*刚的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顾*刚及反担保人追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刚返还代偿款2668750元,并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68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被告顾*刚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4000元;3、若被告顾*刚至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百**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4、被告百**司、沈**、国**司、飘**司、沈**、张**、权**公司、华**司、郑**、赵**、周**、陆**对被告顾*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百业公司、沈**、国**司、飘**司、沈**、张**、权**公司、华**司、郑**、赵**、周**、陆**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顾*刚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顾*刚申请原告为其向开鑫贷平台借款2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由百**司、国**司、飘**司、沈**、权**公司、华**司、郑**、赵**、周**、陆**等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并约定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为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委托人和反担保人承担,并约定代偿期间利息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沈**作为委托人的配偶在该协议书中声明同意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该协议书中还明确:若委托人发生违约造成担保人代偿的,由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授权的个人网银账户(户名:周**,卡号62×××21)里的资金进行代偿,追偿权仍由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行使。

2014年7月28日,被告百业公司、沈**,被告沈**、国镪公司,被告飘逸公司、沈**,被告权欣**司、张**,被告华**司、郑**、赵**,被告周**、陆**分别作为甲方(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作为乙方(反担保权利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反担保保证人为原告与顾*刚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因原告连续为债务人顾*刚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只要原告对顾*刚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原告可以连续、循环地为债务人的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明确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仅指借款本金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人在该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抵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反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7月28日,原告、顾**、开鑫贷公司三方通过网络操作平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开鑫贷公司为顾**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原告为顾**向开鑫贷公司所借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各出借人通过开鑫贷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顾**发放了借款合计250万元,2015年4月29日上述借款到期,由于顾**无力偿还,原告通过周**的账户为顾**代偿了借款本息2668750元。原告向顾**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百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苏商抵字(2014)第(728)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百业公司以其所有的60台喷水织机(详见抵押清单)为原告与顾*刚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因原告连续为债务人顾*刚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只要原告对顾*刚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原告可以连续、循环地为债务人的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5-4-20xx-0xx。

还查明:2015年5月,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640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6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查询回复函、代偿银行凭证、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刚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百**司、沈**、国**司、飘**司、沈**、张**、权**公司、华**司、郑**、赵**、周**、陆**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百**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获得向借款人顾*刚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顾*刚给付原告代偿款266875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委托担保合同及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权人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司、沈**、国**司、飘**司、沈**、张**、权**公司、华**司、郑**、赵**、周**、陆**应当依照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顾*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债权既有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选择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实现物的担保。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66875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6687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

二、被告顾*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4000元。

三、若被告顾*刚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以被告吴江**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60台喷水织机,详见编号为苏e5-4-20xx-0xx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刚继续清偿。

四、被告吴江**限公司、沈**、上海国**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沈**、张**、吴江市**有限公司、苏州华**有限公司、郑**、赵**、周**、陆**对被告顾*刚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88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432元,由被告顾**、吴江**限公司、沈**、上海国**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沈**、张**、吴江市**有限公司、苏州华**有限公司、郑**、赵**、周**、陆**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xx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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