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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徐**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下简称乘客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2013年12月13日,经保险公司批单变更,该保险变更至陈**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苏B×××××。2014年2月19日,陈**驾驶保险车辆,与杨**驾驶的苏B×××××车辆、蒋*驾驶的豫R×××××号车辆、张*驾驶的苏D×××××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上人员史**、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蒋*、张*、史**、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史**花费医药费3242.76元、1723.26元。陈**支付付**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8000元,支付史**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5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乘客险保险金12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保险合同关系、付**、史*中医药费金额均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应扣除其他三辆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后进行赔偿,医疗费项下扣除3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扣除33000元。付**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史*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应通过司法鉴定后确定,营养费、护理费及付**的误工费标准分别认可15元/天、50元/天、1630元/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险(赔偿限额4*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乘客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加粗加深字体)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2013年12月13日,保险公司出具批单载明,经投保人申请,自2013年12月14日起,上述保单项下: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徐**”变更为“陈**”,证件号码由“320625196711136935”变更为“××”,牌照号码由“苏B×××××”变更为“苏B×××××”;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14年2月19日,陈**驾驶保险车辆,与杨**驾驶的苏B×××××车辆、蒋*驾驶的豫R×××××号车辆、张*驾驶的苏D×××××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上人员史**、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蒋*、张*、史**、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史**花费医药费3242.76元、1723.26元。陈**支付付**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8000元,支付史**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5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付月梅在中国人**五九医院的就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卧床休息三个月。

本院查明

诉讼中,陈**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付**的误工费标准为1630元/月。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投保单1份载明:本人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经质证,陈**对投保单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已经过户至陈**名下,保险公司未向陈**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过户后的明确说明义务,应由徐**向陈**履行。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批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陈**出具的批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但未规定批改保单时保险人须将免责条款向批改后的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在受到其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的调整之外,当然亦受《合同法》的调整。本案所涉保险经过户至陈**名下,系陈**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陈**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向徐**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基于免责条款对徐**的抗辩可以向陈**主张,保险公司无义务向陈**再次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对陈**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苏B×××××车辆、豫R×××××号车辆、苏D×××××号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项下、伤残赔偿金项下分别在3000元、33000元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付**、史**支付的医药费3242.76元、1723.26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主张的付**的营养费、护理费,史**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未提供上述费用相应期限的证据,对陈**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陈**主张的付**的误工费,陈**与保险公司均认可按每月1630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国人**五九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付**卧床休息三个月,付**的误工时间可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故对陈**主张的付**的误工期三个月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陈**可主张的损失为,付**的医药费3242.76元、误工费4890元,史**的医药费1723.26元。因保险公司在苏B×××××车辆、豫R×××××号车辆、苏D×××××号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陈**乘客险保险金1966.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乘客险保险金1966.02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元,由陈**负担46.5元,保险公司负担10元。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保险法而不是合同法,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2、付月梅与史建中的三期期限,一审法院酌定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陈**是否具有约束力;二、陈**支付的付**的营养费、护理费和史**的护理费、误工费,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徐**将保险车辆过户给陈**后,陈**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就承继了徐**的权利和义务。因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向徐**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对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陈**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了徐**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毋须再对陈**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陈**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关于付**的营养费、护理费及史建中的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上述费用相应期限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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