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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与苏州市**有限公司、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荣*与被告苏**易有限公司、柳**、熊**、第三人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荣*诉称,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向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贷款1000万元,第三人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柳**、熊**就委托保证事项向第三人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还本付息,第三人依约进行代偿并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后第三人将担保追偿债权中的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附随对被告柳**、熊**所享有的抵押权转让给苏州**有限公司,其后,苏州**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再次转让给原告费荣*,经催讨,三被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代偿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人民币416500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6695元;3、判令被告柳**、熊**对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就被告柳**、熊**为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担保的上述债务设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

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人/乙方)与第三人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受托人/甲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的保证范围是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第三条约定,甲方享有追偿权的范围包括:(1)甲方的代偿款本金(系甲方代乙方向银行偿还债务的全部款项);(2)甲方代偿款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3)依照本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4)甲方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七条约定,乙方如发生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将导致甲方向银行代偿,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代偿金额的15%计算。第九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贷款担保,在银行贷款发放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贷款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如乙方发生违约,保证金处置的顺序是:甲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代偿款利息、代偿款本金。

被告柳**(抵押人/乙方)与第三人(抵押权人/甲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苏州市相城区XXXXXXXXXXXXXXXXXXXXX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是:1、《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2、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3、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抵押于2011年7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坐落:苏州市相城区XXXXXXXXXXXXXXXXXXXXX,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93700元。

此外,被告熊**(抵押人/乙方)与第三人(抵押权人/甲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相城区XXXXXXXXXXXXXXXXXX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是:1、《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2、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3、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抵押于2011年8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坐落:苏州市相城区XXXXXXXXXXXXXXXXXX,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930300元。

为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第三人(保证人)与案外人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苏州市**有限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因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未归还中国农业银**苏支行贷款,第三人于2012年7月31日代偿了全部本息。

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上述担保追偿债权中的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对被告柳**、熊**享有的抵押担保权转让给金**公司。2014年11月5日,苏州**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费荣*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苏州金**公司将上述依法受让的担保追偿债权中的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对被告柳**、熊**享有的抵押担保权转让给费荣*。原告经催讨无果。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苏支行情况说明、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中**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邮寄凭证、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柳**、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依据该合同为苏州市**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后进行了代偿,故有权依约向被告苏**易有限公司追偿,并依据与被告柳**、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对被告柳**、熊**所设定抵押的房产在登记债权限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其后,第三人将担保追偿债权中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与对被告柳**、熊**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转让给苏州**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费荣根,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收到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后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依约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柳**以苏州市相城区XXXXXXXXXXXXXXXXXXXXX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熊**以苏州市相城区XXXXXXXXXXXXXXXXXX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告有权就该两处抵押物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柳**、熊**在抵押权实现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柳**、熊艺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人民币90000元。

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柳**、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荣根代偿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时偿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的代偿款利息人民币416500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起以代偿款300万元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费荣根律师费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如果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费荣根有权就被告柳**抵押的苏州市相城区XXXXXXXXXXXXXXXXXXXXX房产(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493700元为限)、被告熊**抵押的苏州市相城区XXXXXXXXXXXXXXXXXX房产(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930300元为限)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柳**、熊**在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履行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费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苏**易有限公司、柳**、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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