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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中**司承包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敬老院土建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多次向我公司购买加气块,并由赵**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加气块的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932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3200元,并承付5万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1432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并非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赵**、许**并非我公司员工,所以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故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赵**、许**以被告中**司大**老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固**司签订《盐城市新墙材(加**)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固**司,需方为中**司(大**老院综合楼),由供方向需方供应不同规格的加**;合同对加**的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货款达15万元时,付款5万元,依次循环,尾款主体验收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如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结算的,每延迟一日,需方支付应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固**司按照约定多次向指定的工程供应加**。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账,原告固**司计向大**老院工程供应加**974.2224方量,总货款为193200元,其中2013年10月13日前供应的货款为159310.344元。由何**在对账清单上签字认可,同时注明送货单已收回。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5月份验收结束。原告因追款无果,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3月,案外人何*因大中镇敬老院工程上欠其钢材款,曾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司给付货款。在该案中,赵**以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20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安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目前已生效。判决认定大中镇敬老院土建工程系被告中**司于2013年5月承建;乔*良系被告中**司的收料员、许建华系项目经理、何**系会计;被告中**司在承包大中镇敬老院工程和大中镇泰丰村拆迁安置小区工程后,曾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赵**,内容为:江苏中**限公司投标的大丰市**土建工程和大中镇泰丰村拆迁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因公司业务需要,委托赵**为上述工程全权负责人,以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上述工程的项目工作,该授权委托人在工程的合同、施工、谈判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起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014)安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司向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已经安海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授权委托书证明了赵**以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委托代理行为,其在工程上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等一切文件,被告中**司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依约应给付相应的货款。对于货款的数额,已经被告公司的会计何**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3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达15万元时,付款5万元,依次循环,尾款在主体验收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如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结算的,每延迟一日,需方支付应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2013年10月13日前供应给被告的货款数额已达15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3日前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尾款在主体工程验收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否则将承付应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1432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货款193200元,并承付其中5万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1432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9元(收款**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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