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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光电子(苏**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群光电子(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司)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司委托代理人时丹,被告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群**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机器采购合约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产品,后因被告的设备产品不能满足合约目的且逾期交付,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达成《退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完成退税手续后15日内被告全额退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387426.0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助义务,但截至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律师函催促被告还款后,被告仍置若罔闻,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预付款人民币387426.0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同**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乔**公司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的被告乔**公司签订了一份《退货协议》,约定:1、因乙方设备不能满足合约目的且逾期交付,甲方主张退货,乙方同意。甲方协助乙方完成退税手续后15日内乙方全额退还甲方3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387426.07元;2、双方合意解除(终止)原合同,甲方不再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也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或诉求,自此之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另查明,编号为NO16305036、NO16305037、NO16305038、NO16305039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负数抵扣联显示,上述协议的甲方已协助乙方完成了退税手续。

庭审中,被告乔**公司对原告群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应向原告退款387426.07元的金额无异议,被告称由于经营状况欠佳,致未能向原告退款。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退还款387426.07元的利息是以《退货协议》中约定的乙方退款截止日期的第二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退货协议》、《机器采购合约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负数抵扣联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群光公司与被告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在履行过程中因未达到合同目的,经双方协商签订了《退货协议》,在该协议中当事人双方对买卖合同的解除及涉及的善后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退还货款387426.07元的义务,拖欠不还是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对原告的由被告返还货款38742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利息自约定付款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群光电子(苏**限公司货款387426.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387426.0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075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法院专户;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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