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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苏州坤**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诉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低压配电柜,金额合计18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合同价的40%,设备到场后三天内付合同价的40%,余款在送电前三天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将630kva设备变更为2000kva设备,后被告又取消了20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决算联系单一份,该工程决算联系单经被告确认,设备最终决算价为1385800元。原告依约送货并安装调试完毕,由被告验收合格,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设备款1385800元,被告拖欠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38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6803元(自2015年4月14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实际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欠付货款1385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坤**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甲方坤润公司与乙方博**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设备名称为高低压配电柜;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合同金额为:1、kyn28a-12中置柜9台,单价35930.88元,总额323378元;2、hxgn-12高压环网柜3组,单价15000元,总额45000元;3、mns低压配电柜(2500kva配置)22台,单价56934.45元,总额1252558元;4、mns低压配电柜(630kva配置)7台,单价35580.57元,总额249046元,合计金额为187万元;交货地点为吴江市甲方用户现场;交付方式为乙方代办托运,甲方接收;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天内付合同价的40%,即748000元,设备到场后三天内付合同价的40%,即748000元,余款在送电前三天内付清。

博**司提交了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0日的送货单各一份,货物为kyn28a-12中置柜9台、hxgn-12高压环网柜4台、mns低压配电柜22台,收货单位处均由崔**签字。博**司在本案审理中称崔**是江苏普**限公司在坤**司负责10千伏配电安装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

江**力公司苏州**电公司出具的坤**司送(停)电记录信息载明:坤**司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增容2600kva,并于2014年10月13日完成送电。

2015年4月13日,博**司向坤**司出具工程决算联系单一份,原因及内容栏中载明:“尊敬的业主,应贵公司要求,原20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取消,设备(2000kva)取消后最终决算价为:187-48.42u003d138.58万元。敬请贵公司予以确认”。坤**司在工程联系单上加盖公章。

本案审理中,博**司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将630kva设备变更为2000kva设备,考虑设备未生产,同意甲方要求。变更后设备销售价格应增加23.5137万元,经友好协商,维持原合同总价不变。工程最后,甲方取消2000kva设备,故最终价格为138.58万元,详见工程决算联系单。”

上述事实由原告博**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送(停)电记录信息、工程决算联系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坤**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更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坤**司结欠原告博**司设备款1385800元的事实,有原告博**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送(停)电记录信息、工程决算联系单等证据及原告博**司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坤**司理应及时支付设备款1385800元,但经原告博**司催讨后至今拖欠不付,显属欠理,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坤**司,原告博**司要求其支付设备款1385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司未按约支付设备款,应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博**司造成的损失,原告博**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设备款1385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5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12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原告江苏**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xxxxxx),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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