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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项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项**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和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项**的委托代理人时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欧**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飞诉称:其与王*、王**合伙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开办“惠山区洛社镇诺**百货超市商店”(以下简称诺**商店)。2012年12月14日,欧*飞及其合伙人与项**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诺**商店全部转让给项**,转让费81万元,由项**分别向三人支付,约定转让费的支付日期为11月27日。协议签订之后,欧*飞及其合伙人积极配合项**办理相关营业手续,2013年4月,项**顺利注册“惠山区洛社镇洛*日用品超市商店”(以下简称洛*商店),并正常营业,洛*商店租用场地、商店内所有商品及物品皆原诺**商店所有。但时至今日,项**应向欧*飞支付的27万元转让费用,经欧*飞多次向项**催讨多次,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项**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欧*飞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项**立即向欧*飞支付转让费2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项*飞辩称:欧*飞转让的诺玛特商店,原系欧*飞、王*、王**合伙,转让后仍然采用合伙经营模式,洛*商店由项*飞、朱**和刘*合伙经营,项*飞仅仅是代表合伙去签订转让协议的,即使欧*飞当时未收到转让款,其也不应仅向项*飞一人主张权利。项*飞及其合伙人之所以未向欧*飞支付转让款,是因为转让协议签订后,欧*飞同意以转让款继续入伙转让后的洛*商店,之后欧*飞也以合伙人身份参与了商店的经营管理,经营了三个月之后,欧*飞无故离开,项*飞保留对其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其实系洛*商店合伙人之间履行合伙协议产生的纠纷。另外,在转让协议签订以后,欧*飞经营洛*商店期间,已经陆续从商店支取了近5万元(其中收条3万元、借款1万元),如果说该合伙还欠欧*飞转让款的话,也应该将欧*飞支取的费用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诺玛特商店原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王*,但实际由王*、欧**、王**三人合伙经营,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2年11月24日,王*、欧**、王**作为转让方甲方,与承接方乙方项朋飞签订《转让协议》,“一、诺玛特所有外债(供应商欠款110万,广告及店招制作欠款3万,生鲜费用9万)全部由乙方承担;二、转让费用支付日期为11月27日,分三人支付;三、11月25日开始,收银款由乙方代收属于甲方所有;四、员工工资由乙方承担,甲方补给乙方1万7千元;五、押金条交由乙方;六、除此之外发生任何外债均由甲方三人共同承担;七、转让费用合计81万元(甲方三人平均分);八、乙方11月24日交付甲方定金5万元。”四人均签字按捺确认。之后诺玛特商店已直接申请注销。项朋飞自述已经向王*和王**支付完毕各自的转让款,但尚未向欧**支付转让款。

另查明:2013年4月,项**即在诺玛特商店原经营场所开办洛惠商店,其陈述朱**、刘*均系合伙人。对于欧明飞是否以27万元转让款加入合伙,原被告持有争议。各方从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以上事实,由欧**提供的转让协议、洛惠商店开业登记申请书、洛惠商店工商资料、诺**商店工商资料;项**提供的领付款凭证、转让协议、收条、记帐凭证、证人刘*和王*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本案中欧**与王*、王**三名合伙人同时向项**转让三人在诺玛特商店的财产份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确认,项**应当按约向欧**等三人支付约定的转让款。项**确认没有支付欧**的转让款份额,其抗辩称系因为欧**又以该转让款入伙了项**、朱**和刘*合伙经营的洛惠商店,故无需再行支付转让款给欧**,但欧**否认该事实,因该项抗辩涉及与案外人相关的其他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项**应当向欧**支付约定的转让款,项**抗辩应扣除的金额中,双方现一致确认扣除欧**向洛惠超市的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项**抗辩应扣除欧**从洛惠超市支付的其他金额,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欧**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明飞转让款26万元。

二、驳回欧*飞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项**负担5151.85元,由欧**负担198.15元(该款己由欧**预交,项**负担部分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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