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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因苏州市**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起向其采购塑料粒子ABC,2014年4月22日,被告股东张**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尚欠人民币10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ABC,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3月至12月间,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价值人民币1335100元的塑料粒子ABC,并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2014年4月22日,被告股东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江市**有限公司材料款312900元,今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于同年5月5日给付12900元,于5月15日给付8万元,于同年5月20日给付7万元,于同年6月26日给付5万元。

上述事实、有出货单、对帐明细、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塑料粒子ABC,被告则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又,根据被告股东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承诺欠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苏**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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