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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新**责任公司与苏州**衣厂、苏州鼎**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制衣厂、苏州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张**、徐**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4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通知中国银**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制衣厂、张**、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丹,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中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制衣厂、张**、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丹,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中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生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中国**分行、借款**亿制衣厂签订编号为吴*(2012)委贷字24043-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年利率1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的,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50%的罚息。该合同第十三条就担保事项约定: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徐**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吴*(2012)个保字第24043号的保证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吴*(2012)保字24043-1号保证合同。被**公司、张**、徐**承担保证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30日,中国**分行将原告账户中的500万元资金转入被告苏州**衣厂账户。被告苏州**衣厂自2013年9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衣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罚息10万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年利率27%计算);2、被告苏州**衣厂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9600元;3、被**公司、张**、徐**对被告苏州**衣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第三人中国**分行对被告苏州**衣厂履行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衣厂辩称:第一,其通过中国**分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事实,利息归还至2013年9月20日,目前未归还借款本金。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尚未支付,该损失未实际发生,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鼎**司辩称:被告鼎**司对原告提供的涉及被告鼎**司的《保证合同》中“苏州鼎**限公司”和“莫林根印”的两枚印章申请了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苏州鼎**限公司”与被告鼎**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该保证合同系他人伪造,被告鼎**司并无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与鼎**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鼎**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徐**共同辩称,对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中**行吴江分行述称:首先,第三人作为委托贷款的受托人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所发生的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在委托贷款协议履行发生的纠纷中,受托人的诉讼主体身份只有两种:原告或被告。本案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将受托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其次,受托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或担保的责任。本案当中的委托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已经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如期发放了全部贷款,已完成其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在委托贷款业务当中,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综上所述,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第三人中**行吴*分行作为受托人,被告苏州美得亿制衣厂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编号为吴*(2012)委贷字24043-1号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向借款人代为发放贷款,委托人应自行审查贷款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及贷款项目、借款用途的可行性、合规性,据此自行决定发放贷款并承担贷款风险。担保人担保资格、资信状况、担保能力、担保品状况的审查以及担保品的交付、保管及监管由委托人自行负责。受托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责任仅限于代理委托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协助委托人出具并代为邮寄利息清单和贷款催收通知单,其他贷款使用监督、贷款催收工作及保全工作由委托人自行负责。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委托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8%,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自贷款人第一次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手续费5000元。借款人应于2012年11月30日一次性提款。借款人应在不迟于每笔本息到期前1个银行工作日在借款人资金账户(开户行:盛泽广场中行,账号:46×××66)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受托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固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固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鼎**司及张**、徐**夫妻二人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则委托人有权或受托人在取得委托人授权后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

同日,被告张**、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2012)个保字240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债权人与债务**亿制衣厂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签署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11月30日,第三人中**行吴江分行按约将原告账户内500万元资金划入被告**制衣厂指定账户内。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18%,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被告**制衣厂仅按约归还了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再按约归还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制衣厂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款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公司与江苏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09600元(以标的500万元*1.5%+34600元确定)。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09600元。

还查明:原告为支持其对鼎**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吴*(2012)保字24043-1号《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鼎**司自愿为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苏州美得亿制衣厂签署的编号为吴*(2012)委贷字24043-1号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包括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保证人”处同时加盖“苏州鼎**限公司”和“莫林根印”的印章,并有“赵**”的签名。应鼎**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上述两枚印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保证合同上印文“苏州鼎**限公司”和“莫林根印”与送检样本印文(工商、税务部门备案)不是同一印章盖印。鼎**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800元。

再查明:2006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新生公司、第三人中**行吴江分行、被告**制衣厂多次发生委托贷款业务往来,且相关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鼎**司、张**、徐**进行担保。赵*平原为鼎**司的总经理。2013年10月23日,赵*平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3月17日,该局对赵*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目前上述案件尚处于侦查中。为查明本案事实,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本院就本案相关事实对赵*平进行了调查询问,赵*平称:其自2006年开始担任鼎**司的总经理,直至2013年10月。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3日、编号为252006年保字第315号《保证合同》中“赵*平”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2012年发生的两笔委托贷款业务均由其经办,2012年7月发生的一笔委托贷款已由苏州**衣厂还清。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赵*平”的签字也是本人所签。据徐**讲,2012年11月发生的委托贷款也已经还清。印象中没有收取担保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中国**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新生公司、被告**制衣厂、中国**分行三方因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而成立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苏州**衣厂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新生公司,故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能够直接约束新生公司和苏州**衣厂,新生公司有权直接向苏州**衣厂主张权利。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上述有关规定。因本案所涉部分证据原件存放于中国**分行处且其系上述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之一,通知中国**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全面、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本院通知中国**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中国**分行关于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鼎盛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原告新生公司认为:首先,在本案所涉借款业务发生之前的所有委托贷款均由被告鼎**司提供担保,且相关手续均由被告鼎**司授权其总经理赵**办理。2013年10月前,赵**一直在被告鼎**司担任总经理职务,赵**在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况且之前所有的业务印章均由赵**加盖,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本案所涉借款也是由被告鼎**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次,被告鼎**司称其公司的印章在2011年底之前由赵**掌控,在2011年底之后才加强印章管理,收回了相关印章,但鼎**司并未向原告进行披露。综上,被告鼎**司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鼎盛公司则主张:首先,鼎盛公司并未在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鼎盛公司并无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来看,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其次,赵**在保证合同的签字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合同相对人在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被代理人才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鼎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在于保证合同上的两枚印章,而并不是赵**的签字和代理行为。从原告补充提供的7份保证合同来看,仅有2006年的保证合同有赵**的签字,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签订于2012年,与2006年的保证合同相差七年的时间,原告基于2006年保证合同上赵**的签字来信赖其在2012年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代表被告鼎盛公司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上“苏州鼎**限公司”和“莫林根印”的印章均非鼎**司加盖,据此无法认定鼎**司具有为苏州**衣厂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赵**在案涉《保证合同》保证人处加盖的被告鼎**司公章印文与其在工商、税务档案材料中的公章印文不一致,在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鼎**司在其他地方使用过该印章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赵**加盖该公章的行为已得到被告鼎**司的授权。但该份《保证合同》抬头保证人栏中明确载明保证人系被告鼎**司,赵**在加盖该公章时又系被告鼎**司的总经理,被告鼎**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担保的业务,故赵**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的行为足以使原告对赵**代表被告鼎**司为苏州**衣厂的借款提供担保形成内心确信,原告有理由相信赵**具有代理鼎**司办理担保业务的权限,在原告与被告苏州**衣厂自2006年起发生多笔委托贷款业务且多笔业务均由赵**经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赵**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签字的行为构成对鼎**司的表见代理,该保证合同对被告鼎**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鼎**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司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第三人中**行吴江分行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原告新生公司认为:第三人在本案所涉借款中是受托人,其作为受托人应当履行谨慎放款的义务,由于第三人的疏忽大意,审核不严,导致原告借款无法收回,其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三人中**行吴江分行则主张:首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不承担贷款方面的任何实质性风险,委托贷款合同中关于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的约定是基于《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属于格式条款,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委托事项,由此产生的后果和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对保证人及保证合同的审查不属于第三人的合同义务,且第三人也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因保证合同产生的责任及风险。第三,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对第三人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受托事项中存在过错并给其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在委托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的,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公司与第三人中**行吴江分行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存在50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三人并非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即使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以其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存在过错为前提,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属赔偿责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共同还款责任。第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并无审查借款人、保证人相关状况的义务,其义务仅限于代理委托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等,第三人已按约将委托贷款发放到位,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第三人未履行谨慎放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第三人作为受托人代理发放贷款,仅收取手续费5000元,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也有违等价有偿原则,有失公平。综上,原告要求第三人中**行吴江分行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新**司、被告**制衣厂、第三人中国**分行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新**司已通过中国**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制衣厂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制衣厂结欠原告新**司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制衣厂偿付借款期限内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制衣厂支付相应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因27%的年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制衣厂按年利率27%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制衣厂关于利息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委托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徐**作为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制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国**分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第四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美得亿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新**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罚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苏州美得亿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新**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109600元。

三、被告苏**有限公司、张**、徐**对被告苏州美得亿制衣厂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吴江新**责任公司对第三人中国银**吴江分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92元,由被告**制衣厂、苏州鼎**限公司、张**、徐**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24800元,由被告苏州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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