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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苏州**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苏州**限公司(简称茂**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茂**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2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仓管员,每月平均工资2610元。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7:45至晚上8时,上班时间为12.25小时,扣除8小时工作时间(包含午餐和晚餐时间),原告每天加班4.25小时。原告双休日照常上班.但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加班费。为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加班费121032元、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100元,判令被告补齐2005年进厂之后的各项保险及公积金,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茂**司辩称:第一,被告已按原告的加班时间足额发放加班费,原告中午休息1小时,晚餐休息半小时,就餐时间不应计入加班时间,此外,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所在资材课在每天7:45分集合,7:45集合主要针对品管、生产等部门;第二,自2006年7月起,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保,2006年7月之前部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第三,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于2005年3月2日进入茂群**茂**司安排袁**加班,茂**司每月向袁**发放加班费,并发放工资单明细,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上述工资单反映袁**每月工资包含本薪、津贴、全勤、加班工资、奖金等。2014年4月2日,茂**司发出公告,资材课上班时间:正餐班制时间8:00-17:00,午餐时间11:30-12:30,晚餐时间17:00-17:30。后袁**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袁**每天7:45份刷卡集合,晚上8时下班,每天在职12.25小时,计入加班只有2.5小时,要求茂**司支付加班费17442.5元、补交2005年进厂之后的各项保险和公积金,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2610元。2014年10月24日,该委裁决驳回袁**的仲裁请求。袁**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袁**至今仍在茂**司工作。

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

再查明:袁**在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间,除了2012年9月、2013年2月、3月、8月、2014年3月-6月不存在扣款情况外,其它月份均存在行政扣款或其他扣款的情况。

庭审中,袁**提供了一份《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载明:平时加班费13.19元/小时,周末加班费17.59元/小时,假日加班费26.38元/小时;集合未到、上班迟到15分钟之内者,罚款10元。茂**司对上述《员工手册》表示认可。

庭审中,茂**司提交了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考勤表,袁**表示认可,并主张:茂**司在2014年4月26日以后要求员工8:00上班,但之前是要求7时45分集合,如果员工7时50分之后到的,要扣款,每次扣款10元,在8时之后到的,还要扣10元。上述考勤载明袁**每月均存在多天在7时45分以后打卡的情况,其中2012年6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3月、4月、12月、2014年2月、3月在7时45分以后打卡的情况达半数以上,2014年1月整月袁**均在7时45分以后打卡,此外,除了2013年4月、8月、2012年9月外,每月均存在7时50分以后打卡的情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但午餐及晚餐时间不应计入工作时间。被告茂**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袁**发放加班费,也通过《员工手册》等方式向袁**明确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并且每月向原告袁**发放工资单载明加班工资数额,而原告袁**多年来在明知加班费计算方式及每月加班费数额的情况下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视为接受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及加班费的数额,现原告袁**主张被告茂**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原告袁**在申请仲裁时与在本案庭审中关于加班费的支付陈述前后矛盾,且考勤记录及工资扣款情况与原告袁记录关于上班时间及扣款规则的陈述也不相符合,而原告袁**又未提交其它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袁**主张被告茂**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无法支持。考虑到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袁**至今仍在被告茂**司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袁**与被告茂**司的劳动关系自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解除。原告袁**主张被告茂**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导致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被告茂**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袁**要求被告茂**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袁**与被告苏州**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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