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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沭**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借用江苏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开发区沭七路一标段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99.17万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9.1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工程款199.17万元属实,但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另,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保全了被告应付三**司工程款73.1888万元,如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款,应予扣减该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借用三**司资质,投标沭阳县沭七路工程,后中标承建。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三**司名义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开发区沭七路一标段工程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施工单位进场,完成工程量的50%,付工程款总额的30%,完成工程量的80%,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再付工程款总款的5%;满两年按审计决算价付清工程余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的承建范围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3日经验收合格,2014年8月11日经沭阳县审计局审定,工程决算造价为1327.78万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99.17万元,该款已届清偿期。2015年9月3日,三**司通知原告对被告上述所欠199.17万元工程款由原告自行主张权利,与三**司无关。

另查明,三**司因欠案外人王**借款而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裁定保全了三**司在被告的工程款73.1888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生效的(2014)沭开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三**司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借用有资质的三**司名义承接工程,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尚欠工程款199.17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本应将上述工程价款支付给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的三**司,但因三**司已明确表示该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享有,并主张权利,属三**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三**司的上述行为而直接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使代位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9.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保全的款项并非本案所涉工程款,故对被告关于扣减保全款项73.1888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沭**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199.1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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