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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与胡*、陈**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与被告胡*、陈**、苏州香**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公司)、胡**、陶**、吴江**食品厂(以下简称乐**品厂)、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骆成*、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胡*、陈**、胡**、陶**、骆成*、陈**下落不明,被告香**公司、乐**品厂、成*公司无人应诉,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丹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商小**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被告胡*委托原告为其在开鑫贷融资平台金额不超过25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胡*,与被告香**公司、胡**、陶**,与被告乐**品厂、胡*、陈**,与被告成**司、骆**、陈**,分别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约定九被告为胡*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因原告为被告胡*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金额2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2014年10月14日,被告胡*通过开鑫贷融资平台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代为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胡*及反担保保证人追偿,但均未获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归还原告代偿款26125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息合计2623821元;2、被告胡*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3、被告陈**、香**公司、胡**、陶**、乐**品厂、成**司、骆**、陈**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陈**、香**公司、胡**、陶**、乐**品厂、成**司、骆**、陈**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胡*作为委托人,苏**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胡*委托苏**公司为其在开鑫贷融资平台金额不超过25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为偿还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委托人和反担保人承担。委托人若逾期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若委托人发生违约造成担保人代偿的,由担保人授权的个人网银账户(户名:周**,卡号:62×××21)里的资金进行代偿,追偿权仍由担保人行使。香**公司、乐**品厂、成**司在该《委托担保协议书》所附声明的反担保人栏签字、盖章,同意为胡*借款的偿付向苏**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陈**在该《委托担保协议书》所附声明的委托人配偶栏签字,同意向苏**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同日,胡*与苏**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胡*、乐**品厂与苏**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胡**、香**公司与苏**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骆**、成**司与苏**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胡*、香**公司、胡**、乐**品厂、成**司、骆**对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苏**公司连续为胡*的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2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仅指借款本金的最高额,如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同时,陈**、陶**、陈**分别作为胡*、胡**、骆**的配偶,在前述《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后附的《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上签名,表示对于胡*、胡**、骆**签署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同意向苏**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

2014年10月14日,经开鑫贷融资服务江**公司网上撮合,胡*向网上出借人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未能按期还款。苏商小**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开鑫贷融资服务江**公司平台归还出借人借款本息合计2612500元。苏商小**司代偿后,向债务人及各反担保保证人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5月,苏**公司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上述事实,有苏商小**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开鑫贷融资服务江**公司出具的查询回复函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与被告胡*、香**公司、胡**、乐**品厂、成**司、骆**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陈**、陶**、陈**因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声明》而与原告形成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胡*未按约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律师费,因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的律师费已实际产生,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被告陈**、香**公司、胡**、陶**、乐**品厂、成**司、骆**、陈**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612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2612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0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

三、被告陈**、苏州香**限公司、胡**、陶**、吴江**食品厂、常熟市**有限公司、骆**、陈**对被告胡*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95元,由被告胡*、陈**、苏州香**限公司、胡**、陶**、吴江**食品厂、常熟市**有限公司、骆**、陈**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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