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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中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沭阳**景天成13幢A103室住房一套及储藏室,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82.57平方米,每平方米2778.9元,房屋价款为507345元;地下室面积为89.44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价款为89440元。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9678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25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房,直至2010年11月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77.37平方米,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为5.2平方米;地下储藏室实际面积小于合同面积约5.1平方米,其中3%以内为2.68平方米,超出3%部分为2.42平方米。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公司按法律规定向原告返还面积误差部分购房款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房屋3%以内部分14450.28元;储藏室3%以内部分2680.36元,超出3%部分4840元)及逾期交付违约金17903.55元,共计39873.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商品房约定面积和实测面积属实。约定按第二种方式处理,即面积差3%内多退少补,大于3%部分双倍返还。原告陈述的地下室约定面积89.44平方米属实,但实测面积为89.37平方米,相差0.07平方米,原告陈述的84.34平方米事错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沭阳**景天成13幢A103室住房一套及地下室。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82.57平方米,每平方米2778.9元,房屋价款为507345元。地下室面积为89.44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价款为89440元。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96785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房,直至2010年11月被告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2月2日,原告收到房产证后,发现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82.57平方米,地下室面积89.37平方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多收的房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果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所购房屋和地下室的面积误差均在3%以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地下室面积误差超出3%部分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11月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实际交房时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中华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14520.28元(5.2*2778.9+0.07*1000u003d14520.2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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