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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司**、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司**、周**、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司**、周*乾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司**)在最高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可以连续多次向乙方(金**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额度为25万元,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续当,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甲方如果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的,应承担乙方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甲方如按当票约定的期限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日当金0.1%的违约金。被告司**自愿以坐落在沭阳县果园新村3幢2单元502房屋一套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乾为司**的配偶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2013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借款18万元给司**,当票载明的典当期限由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后司**续当至2014年3月29日,利息付至2014年2月27日,月综合费付至2014年3月29日,之后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司**、周*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9日;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司**、周*乾承担律师代理费9463元;3、被告司**、周*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确认原告对被告司**位于沭阳县果园新村3幢2单元502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城字第0155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沭国用(2013)第16010号]在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司**、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司**、周*乾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双方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最高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可以连续多次向乙方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额度为25万元,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2.7%,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时,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甲方保证在借款到期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其他费用;甲方如果逾期还款导致乙方提起诉讼的,应承担乙方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甲方司**自愿以坐落在沭阳县果园新村3幢2单元502房屋一套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和借款额度内,可向乙方连续多次借款(以当票为借款凭据)的全部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甲方如按当票约定的期限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日当金0.1%的违约金。被告周*乾亦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被告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双方对被告司**所有的沭阳县果园新村3幢2单元50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4.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城字第0155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沭国用(2013)第16010号]在沭阳**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90××47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登记权利价值为25万元,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

2013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借款18万元给司**,并出具当票。当票载明:典当金额18万元,综合费4860元,月费率2.700%,月利率0.460%,典当期限由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后司**续当至2014年3月29日,续当综合费4860元,月利率0.5%。后司**利息付至2014年2月27日,月综合费付至2014年3月29日,之后分文未还,致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4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当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公司与被告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且双方已办理续当手续,但被告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每日0.1%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周*乾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乾亦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被告周*乾依法应当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463元,律师代理费属于《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费用范畴,且其计算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司**以其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司**、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并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9日;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司**、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463元;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就被告司**所有的沭阳县果园新村3幢2单元50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4.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城字第0155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沭国用(2013)第1601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元,减半收取2311.5元,由被告司**、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3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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