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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沭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解兆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小麦,2014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并立下欠据。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苏**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购买原告的小麦用于公司经营,现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同意支付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公司系南晓玲与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虽登记为南晓玲独资,但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公司于向原告张**收购小麦,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公司向原告购买小麦,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苏**公司,被告苏**公司依法应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同时履行,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系南**与韩**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债务不是以该二人个人名义所负,该二人均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也未提出相关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沭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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