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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县刘集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王*与原告沭阳县刘集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刘集镇工业园区内金鑫玻璃厂西侧的标准化厂房两栋及已铺水泥地坪,总价款为107.136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第二年分别给付7.136万元、10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均分别给付20万元,第六年给付30万元,付款时间分别是第一年为协议签订之日,第二年至第六年为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后被告仅支付22.136万元,其余到期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款3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刘**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王*(乙方)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工业集中区内金鑫玻璃厂西侧面积为2160平方米标准化厂房2栋及已铺水泥地坪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总价计107.136万元。厂区土地面积约28亩(以实测为准),以租赁形式提供给乙方使用,土地租金为600元/年u0026middot;亩,根据土地增益,每五年调整一次土地租金,如国土部门许可办理土地使用证,甲方将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其费用由乙方负责。二、钢结构厂房及水泥地坪工程款由乙方分六年内付清。具体付款方式为:第一年(即2011年)、第二年分别付给7.136万元、10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分别付给20万元,第六年付30万元,具体付款时间:第一年为协议签订之日,第二年至第六年为每年的6月30之前。免收乙方当年的土地租金,以后每年的土地租金乙方在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三、厂房及厂区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即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60年11月21日。四、乙方确保固定资产投入不低于1600万元。乙方年生产产值不低于3000万元,税收不低于120万元,并在2011年4月15日前全面投产。如按约定投产,甲方保证乙方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五、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诚意保证金5万元,如按约定的时间投产达效,甲方全额退还,否则,甲方有权按一定的比例予以扣除。六、甲方为乙方提供100KV的变压器一台及上桩电线,并将其安装、放置至乙方配电房上。十五、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本协议,违反以上任何一条,视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及已铺地坪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分别于2011年支付7.136万元,2012年支付10万元,2013年支付5万元,合计22.136万元。2013年15万元及2014年20万元款项至今未付,原告现诉来我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房屋及已铺地坪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占有、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款项3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沭阳县刘集镇人民政府支付房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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