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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悦来镇连才木材加工厂与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县悦来镇连才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连才加工厂”)诉被告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才加工厂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才加工厂诉称:赵**在沭阳县悦来镇肖湖村开办一木材加工厂,蒋**承揽木材滚圆工作,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下午在操作木材滚圆工作时受伤。后被告向江苏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2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赵**并没有注册登记连才木材加工厂,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孙其英辩称:赵**没有注册登记连才木材加工厂,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连才木材加工厂的企业名称于2010年12月10日经宿迁市**管理局核准取得,于2010年12月24日经该局核准设立,登记的投资人系赵**。后经该局审查,连才木材加工厂设立登记材料中的名称预抚核准申请书和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的投资人“赵**”签名均不是赵**本人签写,且赵**对该签名不予认可,该两份申请书系虚假材料。宿迁市**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被许可人沭阳县悦来镇连才木材加工厂的设立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沭工商行许撤(2014)1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已被宿迁市**管理局撤销设立登记,其作为诉讼的主体已不存在,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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