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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稳**管理中心与江苏**限公司、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稳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稳安基金中心)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亚**司、徐**的委托代理人解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稳*基金中心诉称:2013年3月14日,周建成代表稳*基金中心、徐国**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稳*基金中心将持有的沭阳闽商产业投资中心股份中的20%转让给**公司,亚**司应付股权转让款466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徐国**湾公司向稳*基金中心支付了订金50万元及第一笔转让款185万元。余款233万元亚**司应在获得沭阳闽商产业投资中心20%股权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13年10月8日,各方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2013年10月14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亚**司一直未能依约支付余款233万元。稳*基金中心催要未果,故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股权转让款23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后变更为自2013年10月19日起,以23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徐**作为股权价款的代付人,因授权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徐**辩称:一、稳**中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3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双方不是稳**中心与亚**司,而是周建成和徐**;二、徐**不是稳**中心出让股权的受让方,受让方是亚**司;三、稳**中心与亚**司进行股权转让所基于的协议是在工商机关的登记资料并非2013年3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应为40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稳**中心对被告徐**的起诉,驳回原告稳**中心对被告亚**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周**代表稳**中心、徐国**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稳**中心将持有的沭阳**资中心的20%股份转让给**公司,亚**司应付股权转让款466万元,首批款是233万元。其中丙方即本案原告,见证人黄*(时任沭阳**法委书记)在该协议上进行签字盖章确认,黄*是亚**司的招商引资人。

第二组证据:

1、《亚**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亚**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住所地位于沭阳闽商产业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亚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共17页,证明洛阳丽京**占亚湾公司80%股份,徐**占20%股份。

3、《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具备主体资格,另外说明一下,徐**与徐**是父子关系。

4、《洛阳**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2页,证明洛阳**有限公司名称由“丽京门”变更为“丽景门”,徐**持股80%,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证据证明徐**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为代表被告亚**司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沭阳**资中心提交合伙企业变更的工商注册资料30页。

1、《变更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公司,并同意亚**司入伙等事项。

2、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全体合伙人同意委托原告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3、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派代表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周**代表该单位执行合伙事务。

4、《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亚**司在原《股权转让协议》基础上进一步达成协议。原告将20%股权转让给亚**司,约定按原《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支付转让金等。该约定充分证明亚**司受让原告的20%股权是在第一份协议的基础上的进一步约定,两份协议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没有根本变化,是一致的。也进一步证明亚**司认可徐**是亚**司与原告订立的协议的代表。

5、沭**商局《准予合伙企业登记决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徐**汇款给周建成的《银行往来记录》一份,证明徐**按照协议支付了233万元转让款,与上述协议相互印证,尚有233万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亚**司、徐**对原告**中心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一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甲方是周建成,乙方是徐**,但是本案股权的出让方是原告,受让方是被告亚**司,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周建成可以代表原告,徐**可以代表亚**司,因此该协议对原告和亚**司没有约束力。

第二组证据仅能够孤立的证明各个主体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股权转让无关。相反显示徐**不能代表亚**司,因为亚**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同时亚**司也没有授权给徐**,因此徐**不是亚**司的代理人。不存在授权不明的问题,因为根本就没有授权。

关于第三组证据,其中的1、2、3显示周建成只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表,不能显示出代表原告。从上述登记资料第10页入伙协议可以显示亚**司的出资额总认缴2000万元,首期实缴出资是400万元。其中的4表明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首先与徐**无关,徐**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其次,所约定的按照原始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支付转让金给转让方,工商登记里面并没有附原始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原始股权转让协议的指向是不明确的。第一组证据的《股权转让协议》约束的是周建成和徐**,而周建成并没有向徐**转让任何股份,该条款也没有进一步明确转让金究竟是多少。结合入伙协议应该认定转让金为400万元。对5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虽然显示徐**打款233万元,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相符,但是徐**汇款本身并不能证明徐**应该继续汇款,其行为是替**公司付款,因为徐**不是股权受让方。

综上,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其不是股权的受让方,2013年3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约束原被告,因为合同双方是周建成和徐**,他们都不能代表原告和被**公司。

被告亚**司、徐**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

被告亚**司、徐**对原告**中心提供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上述四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合同的主体情况及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情况,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周**作为甲方、徐**作为乙方、稳**中心作为丙方、上海燊**理中心(以下简称燊世基金中心)作为丁方,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3月14日协议)一份。在协议中各方约定,徐**以466万元购买周**指定的稳**中心和燊世基金中心合计持有的沭阳闽商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55%股权中的20%的股份;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徐**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人民币订金,15个工作日内支付183万元人民币到周**指定账户,徐**获得沭阳闽商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0%股权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33万元人民币到周**指定的账户。协议签订后,徐**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和4月7日以汇款形式向周**支付50万元和183万元。**公司认可该款项系徐**代其公司支付。

还查明:2013年10月8日,稳**中心与亚**司签订《沭阳闽商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10月8日协议)一份,约定稳**中心向亚**司转让持有的沭阳闽商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0%的股权,约定亚**司按原始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规定支付转让金。2013年10月8日,稳**中心与亚**司及燊**中心共同委托巴建阳向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股权登记的申请。2013年10月14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亚**司实际持有沭阳闽商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0%的股权。

又查明:2013年10月8日,稳**中心与亚**司及燊**中心共同委托燊**中心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燊**中心委托周**代表燊**中心执行合伙事务。

再查明:亚**司设立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徐**系徐**儿子。亚**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徐**认缴出资400万元,洛阳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600万元。洛阳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由洛阳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洛阳丽**有限公司的注册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其中,徐**认缴出资2400万元,王**认缴出资600万元。

另查明:除涉案的2013年3月14日协议外,亚**司认可其公司与稳**中心之间并无其他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稳*基金中心与被告亚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应按2013年10月8日协议确定为466万元。二、被告徐**对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心与被告亚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应按2013年10月8日协议确定为466万元。

理由在于,首先,2013年10月8日协议约定按原始协议的第四条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亚**司认可其公司与稳**中心之间除2013年3月14日协议外,再无其他协议,且2013年3月14日协议的第四条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

其次,亚**司设立于2013年4月23日,徐**代亚**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和4月7日,皆在亚**司设立之前,且在亚**司与稳**中心签订2013年10月8日协议之前,徐**代亚**司付款的数额及期限系按2013年3月14日协议约定支付。如亚**司不认可2013年3月14日协议为徐**代其公司签订,则徐**不可能预测亚**司将与稳**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前代亚**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应认定2013年3月14日协议为徐**代亚**司签订。

再次,订立2013年3月14日协议的行为人周*成为稳**中心和燊世基金中心执行合伙事务的具体行为人,行为人徐**为**公司出资股东的控股股东,两行为人皆与合同当事人存在利益关联,具有代理签订合同的合理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徐**对股权转让价款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稳**中心认可与其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为亚**司,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稳**中心仅能向亚**司主张权利。对稳**中心的关于徐**为代办人及授权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稳**中心要求亚**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稳**中心主张的利息,系亚**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向稳**中心赔偿的损失,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自2013年10月20日起,以23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稳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价款23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稳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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