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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沭阳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周诉被告沭阳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球公司)、第三人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周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被告誉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兆明,第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3月起至今,被**公司与第三人恒**公司多次发生货物买卖。2014年9月2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共向第三人购买货物总额为20544359.26元,第三人为被告垫付运费1777714.7元,被告共欠第三人22322073.96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8467375元,尚欠第三人3854698.96元至今未付。第三人恒**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已将上述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马**,并通知誉球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54698.9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暂计3万元,其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誉**司辩称,对于收到恒**公司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共向恒**公司购买货物总额没有异议;对恒**公司为被告垫付运费数额有异议,上述货物总额已经包含了全部运费;对于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0月20日誉**司向恒**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有异议,诉状所称的18467375元系被告直接付给恒**公司24781800元减去恒**公司直接付给誉**司6314425元后,两项冲抵后所得的款项即18467375元,另有两笔付款,原告没有计算,第一笔是恒**公司授权寿郦飞收取的351661.25元,收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第二笔是被告誉**司通过向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司)借款,并有品**司将款项代为支付给恒**公司的790万元没有计算。综上,被告誉**司不仅不欠恒**公司的款项,恒**公司还欠被告6174676.99元。

第三人恒**公司辩称,品**司不是替被告付款,恒**公司已经将该公司所付款项的相应货物发给该公司了。被告提出争议的这部分运费不是买恒**公司货物产生的运费,而是在他人公司买的货物产生的运费,找恒**公司代为运输的。本案合同的货物的货款是包含运费的,对直接付给的6314425元没有异议,这个钱是恒**公司借的,应当抵充他们支付的货款,对于寿郦飞收取的351661.25元没有异议,可以充抵本案货款。

原告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誉球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

2、2014年9月26日的收发货明细汇总确认,证明誉球公司欠付货款20544359.26元;

3、2014年9月26日的代发运货物运费汇总确认,证明誉球公司欠运费1549868.22元;

4、2014年11月3日的收条,证明恒**公司为誉球公司代发货9989.86吨,减去2014年9月26日代发运货物运费汇总确认单中第十条已结算的3993.90吨,该收条中垫付的运费为227846.48元。

以上2、3、4三项费用合计誉球公司应付款项为22322073.96元。

5、2014年9月26日的资金往来明细,证明恒**公司付给誉球公司6314425元,誉球公司付给恒**公司22131800元,互相抵充后,誉球公司付恒**公司货款15817375元;

6、2014年10月14日的中**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誉球公司付恒**公司货款132.5万元;

7、2014年10月14日的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誉球公司付恒**公司货款132.5万元;

以上5、6、7三项誉**司已付款合计18467375元,以上2、3、4三项费用合计减去5、6、7三项已付款合计后,誉**司欠恒**公司货款3854698.96元。

8、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恒**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将对誉球公司的债权中的3854698.96元(恒**公司对誉球公司还享有其他债权)转让给马**,并于2014年11月21日通知誉球公司。

被告誉球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两份,证明誉球公司通过寿郦飞转付351661.25元;

2、杭州合**司公司(以下简称合欢公司)、品**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复印件;

3、陈**与誉球公司协议书一份;

4、品**司、恒**公司、陈**往来账;

5、誉球公司与合**司合作协议书一份;

6、誉球公司、恒**公司和品**司三方倒账流水明细统计表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1-5证明誉球公司向品**司借款790万元,该款项打入恒**公司账上;证据6证明恒**公司向誉球公司转账的997.5万元的款项,与前述790万元无关,只是原告、被告与品**司三方相互倒账形成的,其真实目的是为取得银行贷款故意制造的银行交易流水,以便向贷款银行证明三家公司的经营和信用情况。

第三人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6份银行汇款凭条回单,从2014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6日,证明恒利泰公司向誉球公司共计汇款997.5万元。

被告誉球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购销合同因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6、7、8无异议;对证据4收条不予认可;证据5系复印件,对该资金往来明细中记载的誉球公司付恒**公司18467375元没有异议,但对其记载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

第三人誉球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马**及第三人恒**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品**司和誉**司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相关证据亦不符合证据形式,因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是上述证据材料的签订人,故对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原告马**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公司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提供的银行回单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誉球公司确实收到恒**公司的上述转账总额为997.5万元的款项,但是该款项与前述790万元无关,只是原告、被告与品**司三方相互倒账形成的,其真实目的是为取得银行贷款故意制造的银行交易流水,以便向贷款银行证明三家公司正常经营。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被告誉球公司对原告马*周所举证据2、3、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资产资金往来明细表记载的被告已付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且与双方结算文件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实质理由,原告举证此项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双方在对代发运货物的运费进行汇总确认时对表中的第十项运费仅是进行了部分确认,在此后誉球公司对全部发运数量以收条形式予以确认,故最终应按该收条结算包含此前的汇总确认表第十项已结算运费在内的全部运费。因该收条有誉球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誉**司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均是指向案外人品吉公司和合欢公司与誉**司、恒**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恒**公司所举证据,被告誉**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恒**公司和誉**司以及案外人杭州**限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对上述资金往来的法律性质双方存在明显争议,且明显未纳入本案所涉的结算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誉球公司与第三人恒利泰公司多次发生矿产品买卖交易,由第三人向被告供应货物、代发运货物,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还出借款项给被告以帮助其解决经营资金短缺困难。2014年9月26日,双方经书面对账确认,被告共向第三人购买货物总额为20544359.26元,第三人为被告垫付代发运货物运费1549868.22元。

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代发运货物运费汇总确认”表第10项载明:名称镍矿,日期8月22日,数量3993.90吨,单价38元,总金额151728.20元,备注:公大(SHENGPINGHAI轮)。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称:有关你公司2014年8月14日和浙江**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HLT-GD-NK-20140814-01项下的10000吨镍矿(船名SHENGPINGHAIV.1408),我共收到货物9959.89吨,你处实际发出货物9989.86吨,此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发运完毕,特此说明。原告据此主张应按上述汇总确认表第10项结算剩余货物的运费,即(9989.86-3993.90)×38﹦227846.48元。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8467375元,恒**公司还认可授权案外人寿郦飞收取货款351661.25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8819036.25元。

2014年11月18日,恒**公司与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恒**公司对誉球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3854698.96元转让给马**。2014年11月21日,恒**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誉球公司。

在审理期间,誉球公司申请追加杭州**限公司和杭州**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其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数额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恒**公司与被告誉球公司共同签署的结算文件,被告共向第三人购买货物总额为20544359.26元,第三人为被告垫付代发运货物运费总额为1549868.22元,另外,被告还应向第三人结算2014年8月14日誉球公司和浙江**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HLT-GD-NK-20140814-01合同项下的实际发运货物9989.86吨中未结算部分的运费,即(9989.86-3993.90)×38﹦227846.48元,上述三项合计22322073.96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共支付第三人货款18819036.25元,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运费共计3503037.71元。

被告辩称被告曾向案外人品**公司借款790万元,该款由品**公司直接汇至第三人账户,第三人收取该款后未给付被告,故应与本案货款、运费予以充抵。本院认为,该笔资金往来发生于案外人杭州**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资金往来原因是否如被告所主张,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该笔资金往来之后,第三人又确有997.5万元资金汇至被告银行账户。上述资金往来均未纳入本案所涉的书面结算文件中,双方对往来原因存在明显争议,且还涉及到案外人,故上述资金往来均不具备本案诉讼中的结算条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的债务抵销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部分债权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运费合计3503037.71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月周货款、运费合计3503037.71元及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其他费用合计39378元由被告沭**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78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终由二审法院按照上诉请求金额确定)。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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