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立*与江苏**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帝景天成小区12幢B103室,建筑面积为185.68平方米,每平方米3471.19元,价款为644630元。2013年原告拿到房产证,房产证上房屋登记面积为173.48平方米,比合同面积少12.2平方米,被告多收原告12.2平方米房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多收的房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答复。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25日前交房,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逾期90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承担已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1、依法返还购房款65362.51元及利息7473元;2、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房屋买卖以及价款约定、面积误差是事实,逾期交房的天数也是事实。被告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退还误差平方的房款,退还房款数额应为42348.51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依据,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帝景天成小区12幢B1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85.68平方米,每平方米3471.19元,总价款为644630元。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按沭阳县房产测绘队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被告应于2009年12月25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5月份付清了房款573959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房,直至2010年3月26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3年4月25日,原告收到房屋的房产证后,发现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73.48平方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多收的房款及利息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果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沭阳县房产测绘队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付清房款时起算,因原告系2009年5月份办理贷款付清房款,未能确定具体日期,故本院确定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房屋面积超过3%部分双倍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11月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实际交房时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立霞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42348.52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