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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江苏镇淮**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硕诉被告周**、江苏镇淮**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周**及二被告委托代理解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周**因生意周转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并由被**集团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账后每30日支付本息20万元。原告向被告周**交付款项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周**归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出借本金为500万元不是600万元,张*1989年出生,不具备出借能力,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父亲张**;2、利率约定是4分,不是2分,借款合同关于本金和利息约定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而与被告主张恰好吻合,相关计算正掩盖了被告主张的事实;3、陈**借款介绍人张**的妻子,被告周**向陈*打款1000000元,后陈*将1000000元转账给原告的父亲张**。二、已还60万元超过法定利率标准,超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500万元法定利息是每月10万元,超出的合计30万元应当逐月冲抵本金,第一月应当冲抵本金10万元,第二第三月应当以490万元本金计算法定利息,第二次归还的40万元利息之外的冲抵本金,本金应为460万元。三、被告周**作为被告镇**团股东,镇**团担保时应当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且周**本人不得参加表决,根据庭审调查,周**没有履行这一程序,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因此该保证应当无效,镇**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鉴于本案牵涉到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请求法庭责令原告到庭,法庭已经告知原告本人到庭,其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履行说明义务的不利后果,被告请求法庭再次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并申请追加原告父亲张**、中间人张**及陈*作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周**由被**集团担保向原告张*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间利息为1400000元。双方约定从借款到账日起,每30天,被告周**支付本息合计200000元,顺延不超过3天,到还款期最后一个月结清余款,如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清余款。原告当天通过江苏**业银行、中**行分别向被告周**汇款3400000元、2600000元,合计6000000元。后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借款陆佰万元整¥6000000此款已转到我账户收款人:周**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周**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周**向原告账户汇款400000元。现原、被告因借款产生纠纷,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镇**团登记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34年8月24日,股东为3人,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登记状态为在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合同、汇款回单、汇款付款通知单、收条、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实际交付款项的数额是6000000元还是5000000元?二、借款利息如何约定?三、被**集团的担保是否有效?

针对争议焦**,原告陈述实际向被告周**交付款项60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一张、中**行汇款付款通知单一张、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周**转账6000000元。被告周**对2014年10月1日收到原告上述汇款共计6000000元没有异议,但称在借款的第二天被告周**向借款的介绍人张**的妻子陈*账户转账1000000元,后陈*将该款汇给原告的父亲张**,旨在证明被告周**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为此被告周**提供了以下证据: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一张、被告周**与案外人张**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对转账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周**与他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对被告周**与案外人之间的谈话内容,原告称不认识案外人张**,无法确认声音来源就是张**,被告周**与案外人张**之间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父亲张**是否收到陈*汇款1000000元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周**对其提出的1000000元款项通过陈*退还给原告父亲且退还的款项即为本案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周**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退还给原告父亲且退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如被告周**认为案外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获得利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向案外人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600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称约定月息2%,期间利息本应为1440000元,取整后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14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周**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异议,但称双方按实际借款金额5000000元约定月息4%,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200000元与被告的陈述一致,可相互印证。对被告周**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借款合同中约定每30日还款2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本息合计,被告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息4%及每30日还款200000元均为利息款的事实,对被告周**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双方应按年息1400000元计算得出年利率23.33%、月利率1.944%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已还款项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应付利息后冲抵本金。

针对争议焦点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一,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以及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活动,并不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第二,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审查有无股东会议决议的义务主体是公司,第三人没有审查的注意义务,要求第三人承担审查有无股东会决议的注意义务,不利于促进交易安全和效率;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原告应为善意第三人,股东大会决议不具有公开性,原告无法得知被**公司有无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的善意。综上,本院认定被**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镇**团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镇**团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余欠借款及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镇**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还借款本息6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后的余额,应予冲抵本金。被告称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需申请案外人参与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需案外人参与诉讼才能查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574106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33%计算)。被告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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