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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扬州**雕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扬州市福璟玉雕厂(以下简称玉雕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玉雕厂法定代表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定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进入玉雕厂从事保安工作,基本工资加岗位补贴为每月2700元,周末加班50元/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4月,被告停业,原告为保障资产安全,一直持续工作,但2015年3月-7月的工资被告未发放。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玉雕厂支付2015年3月-7月的工资13500元。

原告陈**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玉雕厂在2015年4月5日停业,3月后的工资未发;

4、工资表,证明2013年3月所欠工资的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玉雕厂辩称:原告确为玉雕厂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玉雕厂在2015年4月4日因债务问题歇业,除了两个保安,其余员工全部遣散,原告是否继续在玉雕厂上班不清楚,从2015年4月后我未再去厂里,我没有安排原告继续上班;对2015年3月份的工资表无异议,3月份工资未发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玉雕厂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定于2014年7月到被告玉雕厂处从事保安工作。玉雕厂未与陈*定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陈*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4月4日,玉雕厂因债务等问题关门歇业、遣散员工。玉雕厂至今欠付陈*定2015年3月工资2700元。2015年8月3日,陈*定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7日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陈*定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监察询问笔录、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玉雕厂欠陈**2015年3月的工资2700元,陈**主张支付劳动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玉雕厂因经营不善歇业,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故陈**主张玉雕厂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主张其在工人遣散后继续工作至2015年7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孔**也当庭表示并未安排陈**继续上班,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陈**提供相应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雕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2015年3月工资2700元,4月工资2700元,合计5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市福璟玉雕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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