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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原审诉称:其与骋**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骋望骊都华庭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骋**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弘景大道3889号骋望骊都华庭某幢106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12.37平方米,单价为11434.67元/平方米,总价242838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骋**司实际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5.4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6.97平方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骋**司应赔偿面积差退款86547.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骋**司支付其房屋面积差价款86547.45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被告辩称

骋望公司原审辩称:房屋测绘成果取得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该成果上载明的实测面积为205.4平方米,误差为6.97平方米,故对唐**根据购房合同约定主张支付面积误差款86547.45元无异议,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骋望公司认为房产局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有误,且已向房产局申请复核,房产局正在启动复核程序;2、对唐**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因为是房产局测绘的原因导致骋望公司未支付退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唐**与骋**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1、唐**购买骋**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弘景大道3889号骋望骊都华庭某幢106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12.37平方米,单价为11434.67元/平方米,总价2428380元,骋**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唐**交付该商品房;2、该商品房仅以建筑面积进行面积差异处理,面积差款项应于交房前结算完毕,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据实结算,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唐**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唐**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骋**司于2014年12月2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唐**,但骋**司交付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05.4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6.97平方米,经双方确认,面积差款为86547.45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交付手续流程单、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唐**与骋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骋望公司交付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面积差款项,故对唐**要求骋望公司支付面积差款项86547.4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面积差款项应于交房前结算完毕,骋望公司应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14年12月31日前日支付该面积差款项,其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唐**要求骋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骋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面积差款86547.4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骋望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骋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其与唐**在购房合同中约定面积误差的结算方式是,3%以内据实结算,超过3%以上的买受人仅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其不应按双倍赔付超过3%以上的部分的面积误差款。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于超出3%以上的房屋实测面积,骋望公司无须按双倍向唐**结算面积补差款,并判令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唐**辩称,面积误差款骋望公司已经在原审中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骋望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且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唐**在骋望公司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约定的建筑面积误差绝对值超出3%的情况下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并未就此情形下面积差价款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骋望公司对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房价款,以及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双倍房价款应向唐**返还,照此计算,唐**要求骋望公司支付面积差款86547.45元及利息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骋望公司在本案原审期间对86547.45元的面积差价款予以确认,后又上诉称不应该按双倍赔付超过3%以上部分的面积差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骋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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