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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戴**、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戴**、戴**、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宝诉称,被告恒**司系御庭园一期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戴**、戴**合伙关系,是被告恒**司在御庭园一期工程21、22、29号楼的施工负责人,二人挂靠在被告恒**司名下。2011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御庭园工程所需砂石。2013年1月30日,被告戴**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35215元。2013年底,被告付款7000元,尚欠28215元。2014年8月5日,被告恒**司项目经理张**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款28215元及自欠款形成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戴**、戴**未作答辩。

被告恒**司辩称,御庭园二期工程中的21、22、29号楼是我公司承建,被告戴**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超付工程款。被告戴**和被告戴**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戴**受雇于被告戴**。原告并未和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只是公司的一名技术人员,并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司系淮安市淮安区城市御庭园二期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戴**御庭园二期工程中21、22、2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恒**司名下。被告戴**和被告戴**亲兄弟关系,被告戴**受雇于被告戴**。原告自2011年一直向被告供应砂石,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戴**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砂石款35215元。2013年底,被告付款7000元,尚欠28215元。2014年8月5日,被告恒**司员工张**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嗣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2014年12月25日,原告徐*宝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款28215元及自欠款形成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被**公司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戴**、恒**司欠原告砂石款28215元,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戴**、恒**司支付砂石款2821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戴**系戴**雇佣人员,应由戴**承担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恒**司辩称的张**不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只是技术人员,本院认为,被告恒**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戴**的挂靠单位,理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张**是项目经理还是技术人员并不重要,他只是对原告主张数额的一种确认,故对恒**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恒**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砂石款2821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戴**、恒**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原告徐**已预交253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戴**、恒**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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