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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韩**、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韩**、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助诉称,被告韩**因其承建海达工地工程,需建筑用石子及黄砂。2012年10月10日,被告韩**与原告蒋*助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一份。后,被告韩**承建的东来工贸工程也进入施工阶段,也沿用海达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石子及黄砂。2013年1月22日,由被告杜**出具了海达新工地的结算条据,原告总共向海达新厂房工地供货253412元,被告韩**陆续付款13万元,结欠货款123412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韩**父亲韩**与原告结算了东来工贸工程货款,结欠货款109327元。后同日,由被告杜**同日收回东来工贸结算据后出具了总的结算条据,结欠货款232739元,结算时遗漏了东来工贸工地的一车石子款1908元,并由被告韩**雇用的会计即被告杜**在结算条据上进行备注。2014年2月前,被告杜**归还货款6万元,由原告出具了收条且在结算据上注明已付款6万元。此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所欠货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韩**、杜**立即归还货款17464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从2013年1月1日、2013年9月1日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被告杜**只是被告韩**雇用的会计,出具结算条据只是履行雇用活动的行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对于结算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货款也主要是被告韩**,至于被告韩**给付货款数额被告杜**并不清楚。被告韩**与其丈夫任庆峰及伍*其于2012年11月开办了淮安市**有限公司,承建了东来工贸的工程。

被告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因承建海达新厂房工程,需用石子及黄砂。2012年10月10日,被告韩**与原告蒋**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黄砂单价为38元/吨、石子为57元/吨,开工后每月付款50%,余款在2012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

2012年11月12日,被告韩**与任庆峰、伍*其共同开办了淮安**有限公司,由伍*其任法定代表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蒋**即向被告韩**约定的海达新厂房工地提供石子与黄砂。此后,淮安**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来工贸工程所需石子、黄砂也由原告蒋**参照2012年10月10日被告韩**与原告蒋**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

2013年1月22日,由被告杜**出具了海达新厂房工程的结算条据。经结算,原告蒋**共向海达新厂房工地供货253412元,被告韩**按合同约定陆续付款13万元,结欠货款123412元。

2013年8月30日,被告韩**父亲韩**与原告蒋**结算了东来工贸工程货款,结欠货款109327元。

同日,被告杜**收回东来工贸结算条据后出具了总的结算条据,结欠原告蒋邦助货款232739元。因结算时遗漏了海达新厂房工程的一车石子款1908元,并由被告韩**雇用的会计即被告杜**在结算条据上进行备注。

2014年2月前,被告韩**给付原告蒋**货款6万元,由原告蒋**出具了抬头为被告韩**付款6万元的收条,且在结算据上注明已付款6万元。

原告蒋**向被告韩**索要余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蒋**提供的与被告韩**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一份、被告杜**签名出具的结算条据一份、淮安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蒋**与被告韩**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蒋**向被告韩**提供石子与黄砂,因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交易的标的物非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且有效。

从淮安市越鸿建设工**公司成立时间来看,被告韩**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尚未成立,而双方结算时该公司也未盖章追认,故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系被告韩**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原告蒋**主张由被告韩**、杜**对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杜**辩称其系受被告韩**个人雇用作为其会计进行上述结算行为,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蒋**在庭审中也陈述杜**系被告韩**雇用的总账会计,故被告杜**的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即应由被告韩**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蒋**要求被告杜**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在开工后每月支付50%货款,余款在2012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而双方在2013年1月22日结算时,海达新厂房工程由原告蒋**总供货255320元,被告韩**付款13万元。双方约定的给付剩余货款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即春节前,而实际结算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即从该日后被告韩**应当知道履行给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蒋**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后承担海达新厂房工程的货款的利息,因双方结算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故应从该日起计算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原告蒋**要求被告从结算日次日后承担东来工贸工程的货款的利息,因双方结算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且原告蒋**不能证明东来工贸工程的供货参照海达新厂房工程供货合同,加之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本院对该款项要求承担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韩**归还的6万元,原告蒋**认为系被告韩**归还东来工贸工程的货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该还款应先行归还海达新厂房的货款。

2013年1月23日时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故应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依据。即从2013年1月23日算至2014年12月5日,分别按125320元、65320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10198.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邦助货款1746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198.28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53元,由原告蒋**负担104元,由被告韩**负担4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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