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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限公司与常州市**材有限公司、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公司)、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翟**并作为常州市**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自2013年1月起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广告板材,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4月,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0944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94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7日对账函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9447元;2、企业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晓**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63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南马厂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质押协议因被告没有车辆的处分权,该协议无效,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该车辆,该协议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的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已经把车牌号为苏D×××××的白色起亚牌轿车抵押给原告,现在已经不再欠原告货款。并且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为此被告损失一万多元货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质押协议,证明被告已将车牌号为苏D×××××的起亚牌轿车质押给原告;2、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晓**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翟**的个人财产是混同的,且被告质押给原告的车子已被常**4S店收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同,但被告认为车子在质押给原告时,原告知晓该车辆是贷款购买,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质押车辆,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车贷,常**达公司已将车辆收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广告板材,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4月3日,原告共计发货给原告广告板材总计109447元。2014年4月1日,原与被告翟**签订质押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翟**)欠乙方(淮安**限公司)39231元货款,现将甲方一辆汽车苏D×××××抵押给乙方,乙方在2014年4月15日前发货价值柒万元的广告板材给甲方,汽车给乙方开走,所有手续给乙方。2014年底结清所有货款,汽车归还甲方,汽车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全部承担,汽车开走后的违章和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质押车辆交予原告保管。2015年1月17日,双方通过对账对剩余货款109447元进行了确认。2015年2月1日,因被告翟**质押给原告的车辆丢失,原告遂报警,经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南马厂派出所调查得知,被告翟**质押给原告的白色起亚牌轿车系由被告翟**于2013年11月25日在常州**有限公司由安吉**公司出资给被告翟**购买,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并约定如被告翟**不按约还款,安吉**公司有权将轿车收回,因被告翟**已逾期三个月未还款,故安吉**公司工作人员已将轿车收回。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晓**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由翟**投资设立,被告翟**认可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企业信息查询记录、接处警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质押协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签订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晓**人有限公司,且投资人翟**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翟**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自有的车牌号为苏D×××××起亚牌轿车抵押给原告,故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该车辆系因被告翟**逾期归还车辆贷款而被安吉**公司收回,故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已经清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市**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限公司货款109447元。

二、被告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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